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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2011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现金97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原在内乡县马山口人杨x锋开办的砖厂务工,2008年9月1日下午,砖厂停工放假。晚饭后,被告人张某甲骑自行车欲到马山口镇上的网吧上网,从杨x锋亲戚刘x杰处得知其喝酒未归,遂骑车到杨x锋在利民街上的家门口等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顿起歹念,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捅开门锁,上到二楼北边的卧室内,四处乱翻,后将从衣柜内一件衣服口袋内找到的现金9700元盗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叫张某甲,原名聂X,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在杨x锋开办的砖厂打工时,于2008年9月1日夜里,盗窃杨x锋家二楼卧室衣柜衣服口袋内的现金97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于2008年11月6日因伙同、陈某、游博士盗窃被判刑的事实经过。

2、失主杨x锋陈某,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9月在自己砖厂打工时,于2008年9月1日夜里盗窃自己家里现金9700元的事实经过。

3、失主李x凤陈某,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丈夫杨x锋砖厂打工时,于2008年9月1日夜里盗窃自己家里x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吃过晚饭,骑自行车到马山街刘x杰家,以及后来听说儿子杨x锋一万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谈话教育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押看守所期间坦白盗窃杨x锋家现金9700元的犯罪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8、证人张某乙、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是1998年人口普查时登记的,真实年龄要比登记时大一两岁。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原户籍登记名字聂政权身份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又名聂X)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向管教人员交代自己遗漏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杨某锋经济损失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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