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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赵某彤),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平、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买真女子瘦身”加盟合同,按照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x元加盟费,此项费用是甲方(被告)传授乙方减肥技术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统一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并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工装及胸卡。原告如约支付加盟费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学习约定的技术,被告反将原告支配到另一家店里学习。原告到那里后,店主不理不睬,致使原告知道根本无法学习到开店必须的技术,导致无法开店经营。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开的店也已经转某,根本不具备传授技术的条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本质上成了一纸空文。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加盟费,但被告百般推脱,拒不退还。综上所述,实际上被告与原告订的合同当初就带有很大的欺骗性,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加盟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定的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加盟合同,原告支付1万元加盟费。

2、2011年4月6转某广告。证明被告的加盟店已转某,在签订加盟合同时被告无加盟权,且买真总部也在起诉赵某彤。

3、被告与刘丰梅2010年6月2日的加盟合同。证明被告的店在2010年6月就已卖给刘丰梅,刘丰梅于2011年4月6日也在报纸上转某店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学到了技术,并交纳了加盟费用,根据合同不应退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经营权及专业技术转某协议书和授权书。证明被告有经营权。

2、申某、蒋海英、赵某三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本人及先后带四位姑娘在被告处学习减肥技术。

3、2010年3月10日租赁合同。证实被告2010年3月10日-2011年3月10日在华鑫苑50#楼开店。

4、2011年3月14日租赁合同。证实被告现在仍在开店。

5、2011年7月19日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仍有买真的经营权。

6、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证实被告很早就在开店。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只是被告转某个店面,而对于在南阳的代理权没转某。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均有利害关系,赵某是被告亲妹妹,且均未到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是经营者,无法证实现在还有代理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只是转某个店面,对于郑州买真女子美容美体总部在南阳市的代理权并没有转某,经审查被代理权限为无期限合同,长期有效,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的异议理由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根据举某规则,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该证据系赵某租赁,赵某从事郑州买真女子美容美体业务,对加盟郑州买真女子美容美体的新从业人员有培训的场地;对证据5、6原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是经营者,无法证实现在还有郑州买真女子美容美体加盟的代理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证实被告目前仍具有代理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买真女子瘦身”加盟合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本合同,一、……。二、加盟条件:1、……。2、……。3、乙方须一次性支付壹万元人民币加盟费,此费用是甲方传授方减肥技术的费用。三、甲方权利及义务:……。四、乙方权利及义务:……。五、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单方不得私自变更、转某、解除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六、……。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学完技术不干的,概不退款。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之日起即可生效”。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x元加盟费,乙方即派人到甲方指定的店面内学习减肥技术。

又查明,被告赵某与赵某彤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买真女子瘦身”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2、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店面、不具备传授技术的条件,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学习场地、传授技术的限制性条款,对其诉请返还x元的加盟费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很大的欺骗性,但无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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