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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与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在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打工,2010年4月11日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乙让郭某负责钉箱,具体工作是在别人钉木箱时扶住木箱,以方便钉钉子。郭某在干活过程中,用手要将电刨上的刨花拿掉,被电刨刨掉了左手第一个关节以下的食指、中某、无名指三个手指。之后随即送往河南宏力医院,诊断为左手2-4指中某离断伤。郭某于2010年4月28日出院。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12.58元是由王某乙支付。郭某于2010年9月26日申请伤残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郭某外伤致左手2-4指离断伤诊断明确,鉴定意见为郭某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用为650元。另查明,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长垣县X村。郭某的母亲张秀芝出生于X年X月X日,张秀芝有七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长垣县X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某在富瑞德公司打工,具体负责钉箱子的工作。郭某与富瑞德公司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某乙辩称郭某不是其公司的雇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某在为富瑞德公司干活过程中,要将电刨上的刨花拿掉,被电刨伤到手指,郭某虽然已60多岁行动不敏捷,但对电刨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应该能够预见,其没有预见,对发生的后果郭某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某花去医疗费4112.58元已由王某乙支付。郭某要求的护理费用数额不合理,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月800元,每天27元计算,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8天,护理费计算为486元(18天×27元)。郭某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应自2010年4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0年10月2日定残之日止共17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2655元(177天×15元)。郭某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不合理,应为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18天×10元),郭某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郭某要求的营某180元合理,予以支持。郭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8元合理,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花去费用760元是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郭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17年为x.15元,郭某伤残七级按40%计算为x.26元。郭某要求富瑞德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为x元。以上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6元。郭某受富瑞德公司雇佣为其工作,郭某在工作过程中某在过错,郭某应承担20%的责任,富瑞德公司应赔偿给郭某x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郭某承担2192元,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郭某上诉称:因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在受伤之前,一直在天津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按照建筑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x元,原审认定误工费每天1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子在上诉人处承包电焊活,被上诉人为其子干活;上诉人的电刨有冯继明专职负责操作,在冯继明没有允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跑到电刨旁边,用手去拿电刨上面的刨花,结果不慎被电刨刨伤,其并非是在为上诉人干活时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与其子承包了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电焊作业。2010年4月11日,郭某应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要求为该公司装订木箱。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中某某与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郭某与其子承包了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电焊作业,郭某父子与该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事故中,郭某应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要求装订木箱,该工作内容已经超出了承揽合同中某揽人的义务范围,双方之间对装订木箱是否付酬没有约定,则郭某装订木箱的行为应定性为无偿帮工,原审认定郭某与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缺乏依据,郭某要求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郭某在帮工活动中某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免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在帮工活动中某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过失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根据其过失程度酌情减轻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郭某上诉要求按照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郭某已经年满63周岁,受伤时也并非从事建筑行业,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郭某负担550元,由河南省富瑞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乙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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