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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

住所:南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诉被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被告飞龙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2月被告(南阳市电业局原输变电工程公司)招收原告为长期临时工开始从事线路设备安装工作至2010年元月,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原告开始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缴纳保险费用、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于2009年10月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5月25日该委员会以劳仲定字(2010)第X号决定书,决定按撤诉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86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0年的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故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接到仲裁庭仲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0年5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劳仲定字(2010)第X号决定书,决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原告接到仲裁庭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仲裁案件按本案原告撤诉处理。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该劳动仲裁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在到本院起诉时也未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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