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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组。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郭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追加)李XX,男,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村李庄。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郭某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曾受雇于被告从事旧房拆除工作。2010年4月21日,原告及其他员工在被告指定的工地拆除一旧楼房时,残存孤房屋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李XX承揽施工,原告系李XX雇佣,原告应向李XX主张权利,且王XX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要求王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权另行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李XX辩称,李XX与原告等人同系王XX的雇员,与原告等雇员同等待遇,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XX、李XX等人系农民,农闲时经常聚合一起,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其中,李XX受众工友委托,负责统一与从事拆除旧房业务的老板联系拆房业务,协商劳务价格,李XX与原告等其他工友同工同酬,没有额外报酬和收益,所得收入,收工时按当天人数平均分配。2011年4月,王XX承揽一旧楼房的拆除工程,王XX联系到李XX,双方约定,由李明新找人具体实施拆除施工,按其所拆除、清理下来的旧砖等可利用建材的数量,计付工资,当日清结,每人每天收入不低于70元。2011年4月20日,李XX、李XX等人进入王XX承揽的拆除房工地开始作业,次日16时许,李XX往运旧砖的车辆人搬移旧砖,途经残存的墙体时,在该墙体另一侧的工友将墙体推倒,李XX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李XX被送进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4641.7元,其中,王XX支付785元。李XX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李XX腰椎两处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到影响,构成九级伤残。王XX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8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与前述鉴定结论一致。另查明,李冉浩,李浩东分别系李XX夫妇之长子、之次子,分别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11月12日。

经核算,原告因伤造成财产损失x.39元,包括:(1)医疗费464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即20元/天×6天;(3)营养费60元,即10元/天×6天;(4)护理费98.80元,即5523.73元/年÷365天×6天;(5)误某8120元,即70/天×116天;(6)交通费130元,即每天按10元,住院6天计60元;(7)残疾赔偿金x.89元。包括李XX因伤残减少的收入x.92元(即5523.73元/年×20年×2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941.97元(其中,李冉浩的抚养费为4418.65元,即3682.21元/年×12年×20%÷2,李浩东的抚养费为5523.32元,即3682.21元/年×15年×20%÷2);(8)鉴定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将其承揽的旧房拆除工程交由李XX等人实施,李XX提供的是劳务,王XX按李XX等人清理下来的旧砖等可利用建材的数量计付报酬,约定一日一清结,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王XX作为雇主,对李XX的损伤,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李XX负责统一负责联系拆房业务,与王XX协商劳务价格,但其与李XX等人同工同酬,并无获取额外报酬和收益,与其他雇员一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共同受雇于王XX,李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损伤已构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精神创伤,其要求王XX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李XX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8000元为宜。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者本人因伤残减少的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由于李XX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中没有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李XX要求王XX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x.39元,赔偿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8000元,两项共计x.39元,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医疗费785元,被告王XX尚应赔偿原告李x.39元,限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李XX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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