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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报社与湖南某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报社,原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湖南某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报社(以下简称某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某报社与某科教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报〉代理发行合同》,合同约定:某科教公司负责在湖南省内各渠道发行《某报》(高中版除外);某科教公司负责发行《某报》的期限为八年(即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发行折扣及结算方式每两年确定一次;某报社保证某科教公司为湖南地区唯一发行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允许包括某报社在内的任何其他单位发行《某报》(高中版除外);某科教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向某报社汇付报款;某报社派出周某某同志至某科教公司担任某报的发行负责人。若周某某同志不在某科教公司担任某报的发行负责人,则该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各自负责各自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8日,某科教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某科教公司聘用周某某为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限为2年,由某科教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周某某在某部门承担工作任务,周某某应根据某科教公司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某科教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某科教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周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1年3月1日起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其相应经济补偿。周某某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同意与某科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接受其补偿。2011年5月24日,某科教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周某某汇付了经济补偿金x元。之后,某科教公司向某报社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报〉代理发行合同》。某报社认为,某科教公司拒绝向其支付欠付的往年报款,并撤销“某”报社项目部,辞退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且至今未向其订购2011年报刊发行的数量,无故停止某报的发行工作等行为属违约,遂诉讼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某报社与某科教公司签订的《〈某报〉代理发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3月1日,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某科教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周某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某报社与某科教公司签订的《〈某报〉代理发行合同》第六条:“甲方(某报社)派出周某某同志至乙方担任某报的发行负责人。若周某某不在乙方(某科教公司)担任小天使的发行负责人,则该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各自负责各自损失”的约定,该条款并未对周某某不在某科教公司担任某发行负责人的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某科教公司可按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某科教公司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周某某不再在某科教公司担任某的发行负责人,某报社与某科教公司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即成就,双方代理合同关系自某科教公司与周某某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即已解除。故某报社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某报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某报社负担。

某报社不服,上诉称:《〈某报〉代理发行合同》第六条的真实意思是指,周某某是否担任某报发行负责人只能取决于周某某个人意愿,而不取决于某科教公司。因此,某科教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系以不正当手段促成代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依法应认定条件未成就,某科教公司无权解除《〈某报〉代理发行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某科教公司继续履行《〈某报〉代理发行合同》。

某科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本案中,某报社与某科教公司签订的《〈某报〉代理发行合同》第六条约定,某报社派出周某某至某科教公司担任某报的发行负责人。若周某某不在某科教公司担任某报的发行负责人,则该协议自动作废。双方各自负责各自损失。因此,“周某某不在某科教公司担任某报的发行负责人”即是《〈某报〉代理发行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由于某科教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周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周某某签字同意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周某某与某科教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故《〈某报〉代理发行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代理合同自动解除。某报社要求某科教公司继续履行该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报社上诉称,某科教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系以不正当手段促成条件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某科教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某科教公司与某报社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某科教公司与周某某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取决于某科教公司与周某某的合意,与某报社无关。现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某科教公司向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亦签字同意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某科教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就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某科教公司并未使用不正当手段,故某报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某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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