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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年底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女儿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为了生计,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这不但没有换来被告的疼爱和体贴,反而产生了对原告的猜疑,怀疑原告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娘家,还不让原告与别的男人说话,侮辱了原告的人格。2007年冬天的一天,因被告怀疑原告用别的男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被告大闹一场后喝药自尽,幸亏发现及时被抢救过来,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无法忍耐,于是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初,经被告的亲戚调解,并让被告作出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不再小心眼,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完全不守信用,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打骂。2010年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7月5日被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2日申请撤诉,这说明被告有和原告离婚的意思表示。后经民权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患有L4"L5椎间盘变性、L5"S1椎间盘突出。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由于被告的猜疑和对原告的打骂,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一年后结婚,彼此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张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娘家偿还借被告的x元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张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某;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2011年7月5日被告起诉原告的离婚诉状1份,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5、证人邢xx、王xx的证明各1份,6、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魏xx、辛xx、焦xx、石xx、李xx、魏x在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量;8、民权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书2份及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患有L5"S1椎间盘突出、L4"L5椎间盘变性等多种疾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99年11月29日在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7月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12日撤回了起诉。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将近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2011年7月7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张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张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张某现年11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25%的比例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5523.73元×25%×(18-11)=9666.51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故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娘家借被告x元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9666.51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某国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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