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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剑、被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作出书面保证,3个月内将疾病治愈,如不能治愈,原告再次起诉时,被告同意离婚,于是原告撤诉。现被告法定不能结婚的疾病至今未能治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应如何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某;2、2009年10月10日被告的保证书1份,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谢xx、闫xx、闫2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闫xx、底xx、谢某河、安玉素的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甲超的证明1份,证明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为x元;2、北关某X村委证明1份、证人崔xx、杨xx、宁xx、陈xx、崔2x的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订婚、结婚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所收被告的彩礼应予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该保证书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离婚,被告也不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权利,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七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且该七位证人均是原告娘家的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某,被告写保证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家生活过,被告方多次接原告,原告始终没有回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中的村委证明均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第2份证据中的五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不客观,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明的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大礼为x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9日订婚,被告依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有:见面礼3000元、大礼x元、盒子礼2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元。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原告申请撤诉。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彩礼的返还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是否返还彩礼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某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某的,原则上应当返还,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有在因婚前给付行为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一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里所说的生活困难,是指因给付行为而导致的给付人绝对生活困难,即因给付行为而导致给付人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后,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双方已经结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款原则上不应予以返还,被告又没有提供因其婚前给付行为而导致其家庭生活绝对困难的相关某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驳回被告崔某甲要求原告谢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

三、现在被告崔某甲家的原告谢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崔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佟立新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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