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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与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沪中钢球厂工作,住(略)-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交通职校学生,住(略)-X室。

法定代理人蔡某甲(蔡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原居住本市X路X弄X号,1989年6月26日,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型物件公司)所属的“上海市静安区句容里基地住宅建设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与蔡某甲签订《住房分配协议书》,约定由筹建处安置蔡某甲一户本市X路X弄X号X室居住面积13.22平方米住房一套。同年7月,该筹建处提供了本市X路的临时房给蔡某甲一户过渡。1994年8月,蔡某甲一户又搬至由筹建组提供的本市X路X弄内临时房过渡。1998年10月17日,筹建处与蔡某甲签订《动迁协议调整合同(补充协议)》,将安置蔡某甲一户的房屋调整至海防路X弄X号607-X室,居住面积为26.6平方米。当日,该房即交付蔡某甲户。期间,大型物件公司曾分别于1995年1月24日、1996年11月11日按每人每月24.5元共计发给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自1993年5月至1996年12月的过渡费3,234元。1999年10月18日,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型物件公司支付1991年8月至1998年11月的过渡费18,352元,1989年8月250元、1994年8月300元、1998年12月350元共计三次搬家费900元及1998年11月的空调移装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蔡某甲户与大型物件公司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关系,蔡某甲户因房屋拆迁而在大型物件公司提供的周转房中过渡,大型物件公司应按规定支付蔡某甲户临时过渡费。1993年4月26日前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不需要支付临时过渡费;蔡某甲户于1997年1月即已知过渡费调整的规定,直至1999年5月才向大型物件公司提出补付要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沪府发(1995)X号文只适用1991年8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蔡某甲户要求大型物件公司支付1998年11月的临时过渡费、三次搬家费及空调移装费没有依据,遂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一、大型物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临时过渡费人民币3,465元;二、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上诉称:其与拆迁人1989年即签订安置协议,从1991年起已超过2年过渡期,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沪房(93)拆字发第X号、沪府发(1995)X号、沪房地拆(1995)X号等文件规定,由大型物件公司补付1991年8月至1998年11月的临时过渡费18,352元;过渡期间几次搬家,大型物件公司应补偿其1994年两次搬家费650元及空调移装费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大型物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1989年6月26日蔡某甲与筹建处签订《住房分配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过渡期限及过渡费内容。1994年8月,双方签订《过渡协议书》,约定将蔡某甲户的周转房从大渡河路X弄X号X室调整到海防路X弄内14间临房X号。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大型物件公司表示考虑到上诉人回搬的实际情况,同意支付上诉人回搬搬家费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大型物件公司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房分配协议书》中对临时过渡费未作约定,大型物件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临时过渡费。根据沪房地拆(1995)X号《关于贯彻市政府(1995)X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在1995年2月28日前签订拆迁协议,未明确过渡期限,原地安置多层住宅按2年计算。沪房(93)拆字发第X号《关于调整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周转房过渡市区每人每月14元;至1995年7月根据沪房地拆(1995)X号《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调整周转房过渡费为市区每人每月30元;在1993年4月26日之前,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临时过渡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1998年10月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户交付安置房屋,上诉人户要求支付1998年11月临时过渡费缺乏事实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大型物件公司应按规定向上诉人户支付从1993年4月至1998年10月的临时过渡费(扣除上诉人户已领取的过渡费3,234元)。根据沪房地拆(1995)X号文规定,沪府发(1995)X号文对超过临时过渡期限增发临时过渡费的规定,适用1991年8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因此,上诉人户超过临时过渡期限增发临时过渡费应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上诉人要求大型物件公司支付1994年、1998年二次搬家补助费及空调移装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上诉人户回搬搬家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5月提出补付要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上诉人1995年7月至1996年12月的临时过渡费补付要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临时过渡费人民币五千零八元五角;

四、被上诉人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搬家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六分,由上诉人蔡某甲、朱某某、蔡某乙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四元零四分,被上诉人上海市大型物件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元一角二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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