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公司与上海江华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购销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华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公司因购销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安、被上诉人上海江华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1月20日至1997年4月25日,机电公司将盐城市发电设备厂和广州上柴东风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提单卖给江华公司,共计6张,合计货款(略)元。江华公司于1996年11月14日至1997年4月7日先后用支票支付机电公司货款(略)元。同年4月5日至同年4月8日,机电公司将广州上柴东风柴油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提单卖给江华公司,共计3张,合计货款(略)元。江华公司签发2张未填写日期的支票号码为(略)、(略),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交给机电公司。机电公司一直未提示付款,后于1999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机电公司称,与江华公司发生6笔业务往来,前5笔计6张提单合计货款(略)元,江华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已用支票付清货款,第6笔计3张提单合计货款(略)元,江华公司提货后,于1997年10月30日交机电公司2张未填写日期支票,号码为(略)、(略),金额分别为(略)元及(略)元,并告知机电公司,待江华公司通知后,再提示付款。嗣后江华公司一直未与机电公司联络,致使上述2张支票未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机电公司与江华公司之间系口头购销关系,应属有效。经核机电公司、江华公司之间发生6笔提单买卖,其中前5笔江华公司已付清货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江华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故江华公司仅以几张提单上没有江华公司原经手人陈志安签字而认为没有收到货,与事实不符。第6笔提单买卖,应认定是在机电公司、江华公司之间发生的。双方的异议存在于,因江华公司开具给机电公司的2张支票未填日期,双方对江华公司交付支票的时间各执一词。因第6笔业务也属口头购销合同,应当即时清洁。支票是见票即付,不得另行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出票日期,不属可以授权补记的内容。据此,因机电公司不能证明支票是在1997年10月交付的,推定2张支票是在第6笔业务发生时交付的。机电公司持票后,未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至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如下: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机电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华公司给付的二张空白支票,具有权利质押和债务担保的性质,证明江华公司对本案债务的首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滚动式业务共发生了11笔,而非6笔,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1998年4月23日,而非原审认定的1997年4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本案口头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故本案时效也未过。

被上诉人江华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滚动式业务最后一笔发生在1997年4月,在此之后没有新的业务发生,陈志安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的货物,江华公司不持异议,他人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的货物,江华公司不予认可,另江华公司开出的两张空白支票作为预付款也是正常的,因此,江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机电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江华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双方最后业务往来时间是1997年4月,至机电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江华公司是否结欠机电公司(略)元货款及机电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至1997年4月,江华公司以购买机电产品提单的方式向机电公司购买柴油机。1996年10月16日,徐某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1台(略)柴油机的提单,同年11月20日,机电公司向江华公司开具了该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94NO(略)、金额为(略)元。1996年11月8日,施某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1台(略)柴油机的提单,同年12月3日,徐某又签收1台(略)柴油机的提单,同年12月19日,机电公司向江华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94NO(略)、金额为(略)元。1996年12月3日,徐某还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1台(略)柴油机的提单,同月19日,机电公司向江华公司开具了该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94NO(略)、金额为(略)元。上述号码为94NO(略)、94NO(略)、94NO(略)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江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予以申报。1997年1月23日,他人以江华公司陈志安的名义签收2台(略)柴油机的提单,同年4月25日,机电公司向江华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NO(略)、金额为(略)元。1997年3月15日,江华公司前任经理陈志安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1台(略)柴油机的提单,同月19日,机电公司向江华公司开具了该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NO(略)、金额为(略)元。1997年4月4日,陈志安又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6台(略)柴油机的提单,同月25日,机电公司向江华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中3台机器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NO(略)、金额为(略)元。上述号码为NO(略)、NO(略)、NO(略)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在江华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记录中没有反映。

另查明:1996年11月14日,江华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略)元。同年12月23日,江华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略)元。1997年3月19日,江华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略)元。同年4月7日,江华公司向机电公司付款(略)元。江华公司另签发两张未填写日期和收款人的支票交给机电公司,其中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另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1999年9月,机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二审审理中,机电公司表示,因缺乏证据证明1997年1月23日他人以江华公司陈志安名义签收2台(略)柴油机系江华公司的行为,故放弃要求江华公司支付该2台机器共计(略)元货款的主张。

审理中,机电公司提供1997年10月30日陈志安以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名义签收1台(略)柴油机的传递凭证提货联,还提供1998年4月23日陈志安以上海甘华机电设备总公司名义签收1台(略)柴油机的传递凭证提货联。机电公司认为,该两张提货联可证明江华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的滚动式业务在1997年10月30日和1998年4月23日还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据此机电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江华公司认为上述两张传递凭证提货联上陈志安均是以其他单位名义签收货物,不能认定陈志安是以江华公司名义与机电公司发生的业务,故1997年4月后江华公司与机电公司之间没有新的业务,机电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江华公司是否结欠机电公司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江华公司均确认双方是滚动式业务往来,应对双方之间滚动式的供货和付款情况进行结算,才能查明事实。对于徐某、施某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货物的行为,江华公司虽不认可,但上述货物所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江华公司予以了申报,故徐某、施某的收货行为应认定为江华公司的行为。对于江华公司前任经理陈志安以江华公司名义签收的货物,江华公司不持异议,理应认定为江华公司的行为。对于1997年1月23日他人以江华公司陈志安名义签收2台(略)柴油机的行为,鉴于二审审理中,机电公司放弃要求江华公司支付该2台机器共计(略)元货款的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可认定,在1996年10月至1997年4月期间,江华公司共收取机电公司价值(略)元的货物,同期,江华公司仅支付了(略)元货款,尚欠(略)元货款至今未付。

关于机电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江华公司签发的两张支票,没有注明签发日期,无法确定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间及债权人应知权利被侵害时间,故不能以该两张支票上认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口头购销关系,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购销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机电公司于1999年9月起诉,要求江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江华公司结欠机电公司的(略)元货款,理应清偿。机电公司要求江华公司承担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略)元,因双方当时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这段时间内不存在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机电公司主张该段时间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江华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公司货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对上诉人上海机电工业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江华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上诉人负担3014.08元,被上诉人负担336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上诉人负担3014.08元,被上诉人负担336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美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