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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小名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在长葛市第三小学上学,住(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住(略),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职工,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长葛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因感情不合,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经协商,原告由杨某某抚养,后因物价上涨,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抚养费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一次性付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出现法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杨某某现任教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月工资一千多;原告王某甲现在上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杨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x元,当时的一套住房也给了杨某某。2.被告无支付能力:被告已下岗多年,无固定收入,患有慢性病,被告还有一长女需要花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7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组证据:原告王某甲与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者的身份及原告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8月1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4年9月27日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时,被告给杨某某婚生女王某的抚养费x元,双方居住的一套房子归杨某某所有;第二组证据:杨某某单位的工资表1份,证明杨某某的工资是1297.7元/月;第三组证据:在长葛市房管局摘录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杨某某现有房屋一套,座落于长葛市X街东段北侧,房产证号为x;第四组证据:被告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是下岗职工。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王某乙是以房子作价x元抵还婚生女王某甲(王某)的抚养费x元,被告并未给杨某某分文抚养费,反而我又退还给被告8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在离婚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抚养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对所抗辩理由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称其工资1297.7元/月属实,但平均每月单位所发的津贴300元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固定收入,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房产证虽然办在我的名下,但该房屋是由我父母拿钱购买的,此房屋应由我父母所有,我与我父母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9月27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书面约定婚生女王某(现改名王某甲)由杨某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费x元。后原告以物价上涨家庭困难为由,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对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不妨碍王某甲在必要时向其父亲王某乙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王某乙系下岗职工,且未有固定收入及考虑原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的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每月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60元,给付期限为每月底的最后一天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27日给付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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