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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马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诉被告马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整(x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7日、4月6日,被告分二次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仟元整,(月息1.5分)川、3月X号,今借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5分),川、4、X号。”原告讨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借款的金额与利率。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归还,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利息从1998年3月27日起计算,x元借款从199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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