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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陈xx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县X组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县X组x号。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陈xx与张x合伙购买了牌号为湘x解放大货车一台,从事牲猪运输业务,该车登记车主为张x。2007年11月16日下午,在两人将牲猪运至广东普宁市时,陈xx驾车将非机动车道上骑单车的陈xx撞倒,造成陈xx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xx被认定为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xx委托朋友黄龙和张x去普宁处理事故,后张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商定将合伙经营的湘x号货车转让给张x一人经营,在此之前的有关事故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后张x以去普宁处理事故花销为由向陈xx报销开支x元。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29日间,张x按期向陈xx支付了拆伙时商定的应偿付款项。2008年7月6日,陈xx与张x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由张x一次性付给陈xx人民币2000元整,作为两人一次性的问题解决,此后两人无任何经济纠纷。张x保证不举报陈xx,陈xx保证以后不以此问题来找张x的麻烦。2008年11月18日,陈xx在长沙市交警大队做驾驶证年审时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并被移送至广东普宁市看守所关押。期间陈xx家属联络张x一起去普宁处理,被张x以有事回绝,但之后张x通过快递邮寄了一份口供。后陈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再次向对方赔偿x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被判处缓刑。同年3月,陈xx找到张x,希望张x按照协议所述,承担他再次赔偿的x元以及之前称帮他消除刑事责任所报销的x元的一半,遭到张x拒绝。陈xx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xx和张x为合伙关系,牌号为湘Ax大货车系两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应对共用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陈xx和张x共同负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陈xx与张x于2008年7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前提条件为张x不举报陈xx,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使陈xx逃避国家刑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两人在2008年1月8日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中所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份额以各承担50%为宜。陈xx再次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x元,应当计入此次交通事故开销总额之内,由陈xx、张x各承担50%,即x元。因该x元已经由陈xx支付完毕,所以张x还应当向陈xx支付x元。陈xx另外主张的x元部分,系张x和黄x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正常开销,已经陈xx确认,现陈xx要求张x退还一半的要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判决:一、陈xx与张x在2008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限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xx人民币x元;三、驳回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陈xx负担200元,由张x负担112.5元。

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与陈xx达成的拆伙协议中保证不举报的内容不具备合法性,但协议中涉及经济再无往来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已公平拆伙。张x无须再负担拆伙后陈xx为减轻刑事责任而私自补偿给受害人家属的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陈xx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虚假承诺已为陈xx消除交通事故带来的刑事责任并保证不举报陈xx,陈xx才与张x再次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不合法应认定无效。张x仍应当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与陈xx分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赔偿陈xx因被拘留导致的工资损失及精神赔偿等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陈xx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实为双方对合伙经营湘x大货车期间所产生的事故、费用以及违章造成的损失等责任以及大货车的归属进行拆伙分担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有关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违章损失等由双方共同承担。2008年7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让陈xx逃避刑罚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对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的大货车所造成的损失仍然应当按照之前签订的《购车协议》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双方未对责任承担的份额进行约定,应各自承担50%。陈xx与张x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后,陈xx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关押,为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再次向受害人赔偿x元。该x元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张x与陈xx共同负担。上诉人张x提出不应分担陈xx私自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xx提出实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为x元,另外8000元也应当由张x与其分担一半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陈xx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约定,该8000元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范畴,不应由张x共同分担。对陈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陈xx提出应由张x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工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以及分担其被判缓刑后的各项开支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二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陈xx可以另案起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x负担312.5元,由陈xx负担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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