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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谢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汉族,住(略),系喻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喻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喻某、谢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喻某在宁乡X镇进行农业开发,周某在宁乡X镇经营农资生意。2010年3月,喻某从周某处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购得某复合肥15吨,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购得洞庭尿素4.8吨。2010年4月10日,喻某与周某进行结算后,向周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某(实为周某)某复合肥款15吨×2200元(计¥x元),洞庭尿素4.8吨×1800元(计¥8640元),共计x元(肆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正)。”该欠条由喻某签名并注明“于2010年5月份清尿素款,7月结清余款”。2010年6月22日,喻某偿还欠款x元,并在欠条上注明“6月22日付壹万元,尚欠x元”。此后,喻某又于2010年9月支付了周某岭x元,于2011年1月支付了6640元。至今喻某尚欠周某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喻某在与周某建立买卖关系后,周某岭已提供了货物,喻某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周某与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因喻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喻某与谢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欠款属于喻某、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喻某、谢某共同承担。据此判决:由喻某、谢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周某欠款x元。

喻某不服,上诉称:周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喻某的重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不服,上诉称:谢某不知道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谢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谢某的起诉。

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喻某向周某购买化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周某提供货物后,喻某向周某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共计x元。现喻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故喻某应支付剩余货款x元。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喻某与谢某夫妻存续期间,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喻某与周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喻某的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喻某上诉称周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喻某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喻某、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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