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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侗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装公司是包装印刷企业,控股公司是乳品生产企业,2010年3月10日包装公司(乙方)与控股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软塑包装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某、材质单价及最低订购量,制版及费用承担,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等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增值税发票45日内向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或者现金的方式或者银行结汇的方式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如超过55天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天数每日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0.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包装公司按控股公司指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交付了部分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0年5月17日、6月7日、7月7日、8月9日、9月8日、11月5日、12月9日、2011年4月20日、6月13日以传真的方式对双方往来应付账款及已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进行核对。在最后一次传真对账中,包装公司给控股公司传真一份《往来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包装公司列明对控股公司“已开票”金额是x.5元,包装公司对控股公司“应收账款合计”是x.5元,包装公司要求控股公司对对账单的内容核实后传真回执,2011年6月13日控股公司的经办人员向包装公司传真了回执,回执上控股公司的经办人在信息无误栏签名,未在异议栏签署意见。由于控股公司一直未付所欠货款,所以包装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包装公司与控股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根据双方的对账往来应认定控股公司所欠包装公司的货款本金为x.5元,包装公司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控股公司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控股公司未在合同规某的45天期限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控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包装公司不仅可以要求控股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本金,而且还可以要求控股公司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根据双方往来对账单记载的应付账款数额及已交付的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和交付日期,以及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滞纳金计算标准,截止2011年8月1日控股公司应支付给包装公司的滞纳金数额为x元,2011年8月1日后的滞纳金应按每日0.5‰的标准继续计算。另包装公司要求控股公司承担差旅费及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控股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5元,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数额为x元,2011年8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上述未还货款本金数额为基数继续计算);二、驳回包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包装公司承担1453元,控股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控股公司承担。

控股公司不服,上诉称:《往来对账单》系传真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控股公司实欠包装公司货款为x.7元,但由于包装公司未依约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驳回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装公司负担。

包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6月13日的《往来对账单》是否可以采信。由于控股公司对该《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包装公司遂提供了该《往来对账单》传真件的原件,并按原审法院的要求从电信局调取了传真记录,该传真记录与该《往来对账单》形成了对应关系,控股公司亦对传真电话号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六十六条的规某,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2011年6月13日的《往来对账单》予以采信。依照该《往来对账单》,控股公司尚欠包装公司货款x.5元,包装公司已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了控股公司,故控股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控股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如超过55天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天数每日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0.5‰的滞纳金”,而控股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其所欠货款x.5元,故控股公司应以x.5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综上,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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