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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文某丙(又名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文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甲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公正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上诉人文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的事实,经审查,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文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文某甲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某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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