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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爱民制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青知初字第1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青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住所某汉市汉口赵家条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堂,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住所某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某。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某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下达(2001)民立他字第X号《关于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爱民制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犯名誉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以下简称爱民厂)委托代理人李大凡、王忠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爱民厂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更换代理人为王滋楚,爱民厂与药检所某委托代理人王滋楚与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民厂、药检所某称,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系由原告药检所某牵头单位研制的科技成果,1984年经湖北省科委鉴定,1986年获湖北省科技进步奖及第二届全国发明银奖。原告爱民厂是协作单位之一,1985年获得转让,并于当年从卫生行政部门取得该药品原料及制剂的生产批准文号,成为本成果所某权的唯一受让单位,产品销往多个省市。199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为推销与原告同名产品,未经原告同意,大量复制散发原告作品,并故意对其进行歪曲、篡改,同时对被告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原告蒙受经济和声誉上的重大损失。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登报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被告侵权行为的诉讼理由。

被告绿叶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爱民厂是生产和销售同种产品β-七叶皂甙钠的制药企业,几年来,爱民厂为扩大市场销售,不惜花费财力,除采取在报纸和刊物上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外,同时还采取了许多不正当的竞争手法,以达到最大限度控制市场,占有最大市场份额的目的,诉讼仅是其中的手段;2、爱民厂不享有它所某供的文章的著作权,在爱民厂和药检所某供证某其享有著作权的书中,97年版的书有三篇、92年版的书有三篇、94年版的书有两篇,上述八篇文章均为药检所某作人员撰写,其余均是与两原告无关单位的人员所某写,尽管爱民公司和药检所某是由其提供资金和设备,其余协作单位人员发表的作品是一种职务作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某支持其观点;3、关于证某被告侵权的证某证某的证某力问题,被告认为,第一类证某与某叶公司或爱民厂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类证某为某树英、李后强和黄某麒因没有到庭且其向原告和被告出具的证某相互矛盾因而不具备证某效力,但是刘某君出庭作证某合烟台师范学院出具的证某应当认为该证某具有证某的效力。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侵权证某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当事人为证某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某,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某分别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爱民厂与药检提交证某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为证某自己有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技术鉴定证某复印件一份,证某在1984年该产品已由药检所某制成功。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某的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某证某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2)、武汉市卫生局关于设立药学研究所某批复一份,证某药学研究所某药品检验所某同一主体;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爱民厂的成果转让合同一份及协议一份,证某药学研究所某成果转让给爱民厂及转让范围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对著作权没有载明,只是对成果的转让。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β-七叶皂甙钠在第二届全国发明展览会参展证某、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β-七叶皂甙钠获奖证某及武汉市卫生局同意生产β-七叶皂甙钠及注射用β-七叶皂甙钠的批复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某予以采信。

(4)、《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三本,原告称该三份材料系爱民厂制作,形成日期分别为87年、92年及94年,原告通过该证某证某爱民厂对该《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某以没有批准文号和出版机构为由对证某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材料作为爱民厂的宣传材料并不需要有关批准文号和出版机构,被告的该理由并非判定著作权产生的标准,被告在没有提供证某否认其真实性及形成日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了四份证某证某,第一份是李信炯、张丽新、陈燕祥、段木盛、董元伟的证某;第二份是姚启湘的证某;第三份是李家华的证某;第四份是吕恒顺的证某,证某他们参加过β-七叶皂甙钠的临床实验,撰写过报告,而且交给爱民药厂独家使用。被告认为除李信炯出庭作过证某外,其他证某均某出庭,因此无法查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某未某庭所某的书面证某本院不予采信,因李信炯出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某证某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为证某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提交了以下证某。

(1)、山东省药品检验所某绿叶公司注射用β-七叶皂甙钠的起草说明、审核意见各一份以及山东省卫生厅的《山东省药品批准文号汇编》一份,原告用以证某爱民厂生产的β-七叶皂甙钠制药比被告早了十年。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封面有“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及“绿叶的深情在于让生命之树常青”字样的《β-七叶皂甙钠的药理实验及临床总结》一份(以下简称材料一)、封面有“绿叶制药”及“鲁卫药准字(95)8118-168”字样的《β-七叶皂甙钠的药理研究与临床总结》一份(以下简称材料二)、封面有“绿叶制药”及“鲁卫药准字(1995)第(略)号”字样的《注射用β-七叶皂甙钠的药理研究与临床总结》(以下简称材料三)一份,该三份材料与原告证某1-(4)文本的对照表以及标明为绿叶公司1997年8月印发的营销资料,原告提供上述证某欲证某绿叶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抄袭、使用爱民厂的资料,并故意进行删改。被告对于上述三份材料中的文章与原告相应资料部分文章内容相同及个别内容有所某节予以认可,但否认上述材料为被告印刷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某否认该证某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某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某是否为被告印制或委托印制,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分析。

(3)、原告提供了绿叶公司原高级顾问朱光华、绿叶公司原职工任勇虎、徐某的证某证某某证某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以朱光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任勇虎与被告有仇视关系以及徐某系原告员工为由对上述争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上述证某未某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某证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烟台市师范学院印刷厂原厂长刘某君、原副厂长姜树英、工人李后强的证某证某、刘某君在上述材料一、李后强在资料二中的辨认签字以及由烟台市莱山区法院调取的绿叶公司与印刷厂的结账单据说明绿叶公司委托烟台市师范学院印制侵权资料的情况。被告对结账单据以及证某签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单据并非印刷被控侵权资料的单据,上述证某作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委托该单位印制这些材料,本院对结账单据以及证某签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烟台市世回尧派出所某所某徐某福的证某以及徐某福、李后强的户籍卡复印件以证某上述证某(4)中证某系合法取得,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该证某未某庭以及户籍卡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但对于刘某君系在烟台市世回尧派出所某原告出具的证某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院药剂科主任马某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某,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某未某庭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莱州市中医医院的证某一份证某莱山区公安局就徐某往该院送药情况向该院进行了调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证某徐某某、杨某、辛某蓉在庭前证某交换过程中出庭作证某明被告侵权情况,被告对证某身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某均某原告或者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某不能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某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供绿叶公司1994年8月对杨某的聘书、绿叶公司绿药字(1995)第X号文件《关于“β-七叶皂甙钠”市场开发总体方案(试行)的下达通知》及该总体方案、绿叶公司与辛某蓉的合同书一份。被告认为绿叶公司与辛某蓉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95-X号文件上的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附件上没有被告签章。该文件的来源不合法,被告未找到该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承认95-X号文件上的印鉴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件中记载了“附:注射用β-七叶皂甙钠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即该文件应当存在作为附件的该方案,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该证某所某同的方案,本院对于该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是关于杨某被改判无罪。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供证某黄某某的证某和辨认证某。被告认为黄某麒也曾给被告作过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某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黄某麒辨认证某中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于被告对黄某麒证某签字真实性的确认的同时没有提供证某否认辨认证某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某中黄某麒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供《中国医药报》关于绿叶公司的两篇报道和《医药经济报》的关于绿叶公司的一篇报道,证某绿叶公司的产量不断增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3)、原告提供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一份,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某作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依据可以说明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但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二、对被告证某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提供了获奖证某以及相关报道证某被告生产药品所某得的荣誉以及有关领导的视察情况。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获奖证某及相关报道,与本案争议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某既不能作为否认原告著作权的证某,亦不能作为证某自己不构成侵权的证某,换言之,上述证某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对该宗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提供的证某一份,证某被告从未委托印刷厂印制β-七叶皂甙钠的资料。原告对其签字有异议,否认该证某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某否认该证某上签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某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了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原厂长刘某君的调查笔录、经过公证某该厂职工李后强、姜树英证某证某某证某上述三人给原告作证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人并未给被告单位印制过被控侵权的作品。原告对该证某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莱州市中医院药剂科证某、徐某代爱民制药厂出具的发票二份,以证某徐某系爱民制药厂业务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某来源有异议,认为是徐某本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与本案无关,并且徐某的活动发生在2001年,不能抗辩1995-1996年的本案纠纷。本院对该证某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山西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张虎虎、孙其恩、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张德诚的证某,证某在山西公开药品推广会,被告代表未散发“β-七叶皂甙钠”的营销资料。原告认为证某需某庭作证,因上述证某并某到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某真实性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任勇虎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勇虎的刑事裁定书一份、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对杨某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某任勇虎、杨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某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对张先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某爱民制药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绿叶公司。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某未某庭,本院对该证某真实性不予确认。

8、被告提供黄某麒的公证某言一份,证某其在绿叶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主持编写如爱民制药厂提供的书;证某在山西开会期间绿叶公司从未在药品推广会上散发爱民制药厂提供的书。原告对证某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某证某前后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某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某限届满后又提交了部分证某,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某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某查明如下事实:

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经原告药检所某请、武汉市卫生局批准成立的机构,以原告药检所某基地。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1984年研制开发了娑罗子皂甙钠(β-七叶皂甙钠)提取制剂工艺。1985年,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爱民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前者将其研究成果β-七叶皂甙钠给爱民厂生产,爱民厂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前者向爱民厂提供成果鉴定、七叶皂甙制备工艺、质量标准及临床报告。1988年2月5日,双方又就该成果的转让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武汉市药学检验所某其研制成功的β-七叶皂甙钠技术成果转让给爱民厂生产,转让范围包括:β-七叶皂甙钠成果鉴定书、提取工艺、质量标准等研究资料及协作医院的临床报告,爱民厂支付β-七叶皂甙钠技术成果转让费七十万元,双方还约定均不得将β-七叶皂甙钠技术成果再行转让。合同签订后,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爱民厂交付了β-七叶皂甙钠的生产工艺以及全套的医学药理研究资料以及临床研究报告,该所某再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上述资料。爱民厂受让该技术成果后,于1985年7月18日取得武汉市卫生局同意其生产该药品的批复并生产至今。

在生产该药品的过程中,爱民厂为宣传该药的效果,于1987年至1994年印制了三本《β-七叶皂甙钠的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其中收录了原告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作人员撰写的相关文章及武汉市、湖北其他地区和上海有关医院在使用该药品时所某行的科研文章。具体包括以下文章:1、《娑罗子皂甙的研究》,作者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信炯、段木盛、陈燕祥、李家华、董元伟、张涛;2、《娑罗子皂甙的药理研究》,作者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丽新、吴建设、张涛;3、《报告-娑罗子皂甙对HL细胞SCE的作用》,作者同济医科大学卫生系;4、《七叶皂甙的国外临床报告》,作者李信炯;5、《七叶皂甙在手外科的应用报告》,作者上海医科大学华山医院手外科张高孟、成效敏、顾玉东,该文章内容系该科在1986年6月至8月临床应用七叶皂甙的应用报告;6、《七叶皂甙在神经外科临床中应用的体会》,作者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陶家骅、何正荣、戒伯英、史伟明,该文章内容系用武汉市爱民制药厂生产的七叶皂甙治疗神经外科的体会;7、《β-七叶皂甙钠用于神经外科临床的小结》,作者为武汉医学院附属第一、第二医院、空军汉口医院、武汉第二医院的神经外科,内容是上述四家医院在1983年7月-1984年7月应用武汉市药学检验所某β-七叶皂甙钠的治疗结果报告;8、《七叶皂甙治疗急性颅脑损伤的初步观察》,作者武汉市第二医院陈信康、朱光华、刘某,内容为使用武汉爱民制药厂该药品的体会;9、《七叶皂甙钠治疗脑溢血及外伤性颅内血肿》,作者朱光华、陈信康,内容为试用武汉爱民制药厂该药品的临床报告;10、《β-七叶皂甙钠治疗周围性面神经瘫痪临床观察》,作者武汉市二医院神经科张逸仙;11、《烧伤整形外科应用“β-七叶皂甙钠”疗效的初步观察》,作者武医一院烧伤整形外科、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烧伤科,内容为1984年应用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药品的临床报告;12、《β-七叶皂甙钠预防术后肢体肿胀的临床观察》,作者武汉市第四医院骨科周必光、蔡宗强、彭正人、应逸民、章炳生、黄某龙、廖苏平、郑扩建,内容为1983年-1984年应用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药品的临床观察;13、《七叶皂甙钠治疗肛管水肿及核痔的临床观察小结》,作者武汉市第八医院痔瘘科,内容为1983年-1984年使用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药品的临床观察;14、《七叶皂甙治疗慢性病毒性肝炎的临床研究》,作者空军汉口医院传染科姚启湘,内容为以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药品的临床报告;15、《七叶皂甙抗脑水肿的临床应用》,作者空军汉口医院郑浩陆、李忠保、戴先前,内容为1983年-1986年使用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药品的临床报告;16、《β-七叶皂甙钠在口腔颌面外科中应用的初步小结》,作者湖北医学院口腔医院口腔颌面外科,内容为1985年应用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制武汉爱民制药厂生产的该药品的临床报告;17、《β-七叶皂甙钠的药理作用和临床应用》,作者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信炯;18、《七叶皂甙钠治疗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脉络膜炎》、《七叶皂甙治疗视网膜中央动脉栓塞一例》,作者湖北省应城市医院眼科苏冠明,内容为1987年-1990年使用β-七叶皂甙钠的应用报告;19、《β-七叶皂甙钠的临床应用》,作者爱民厂吕恒顺。上述文章一部分为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爱民厂工作人员撰写,另一部分为有关医院在使用该研究所某爱民厂生产的β-七叶皂甙钠的临床观察报告,其中第十八篇文章未表明药品的来源。

1995年前后,原告发现了标明为烟台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三本《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在该三本材料中,“材料一”中的全部文章均与原告所某印材料中的文章相同,原告材料中写错的人名在该材料中也同样写错;“材料二”中有十八篇文章与原告三本材料中的文章相同。“材料三”中有十八篇文章与原告三本材料中的文章相同。上述三份材料中相同的文章中凡出现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的部分均予以删除。

另查明,被告山东绿叶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1995年经山东省卫生局批准开始生产β-七叶皂甙钠,山东省药品检验所某为被告厂报质量标准是厂方参照《湖北省药品质量标准》(1992年版)收载的同品种质量标准拟订,属移植品种。1995年6月1日,被告制定了烟绿药字(1995)第X号文件,名称为“关于β-七叶皂甙钠市场开发总体方案(试行)的下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各部门遵照执行。该通知所某方案第二条(1)项提出,“利用六月初太原全国药交会,作好该产品在全国医药商业系统的宣传工作。”1995年6月,被告在山西大同召开β-七叶皂甙钠临床推广会,就该药品进行了推广。

黄某麒、辛某蓉、杨某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辛某蓉、杨某均参加了被告于1995年在山西大同召开的临床推广会议。后三人因各种原因离开该公司,其中杨某在被告解聘其南京办事处主任后,根据被告绿叶公司的举报,被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侵占被告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改判无罪释放。

本院认为,对于被控由被告绿叶公司印制、散发的三本《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中的部分文章与原告三本相关资料中的文章相同或仅有部分删节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对其印制的三本《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控侵权的三本资料是否为被告印制。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爱民厂作为编辑人对其印制的三本《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享有著作权。

原告爱民厂提出,其根据经营β-七叶皂甙钠制剂的需要,将关于该药品的药理研究和临床报告的相关文章汇编成为三本《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该作品系爱民厂根据特定经营要求将有关文章汇编而成,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某的编辑作品。被告绿叶公司以上述资料没有相关出版机构和出版文号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作品正式出版为标准,因被告绿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某否认上述作品的真实性,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爱民厂系有关资料编辑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绿叶公司抗辩称,原告不能证某其使用上述资料中的文章经过了有关作者的同意。原告提出其有权对上述文章进行使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使用上述文章应当根据相关证某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爱民厂1988年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看出,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全套的医学药理研究资料以及临床研究报告转让给爱民厂,该转让行为应视为其许可爱民厂对上述文章进行使用。

原告汇编资料中的文章可以分为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爱民厂撰写的药理研究和有关医院撰写的的临床应用报告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药理研究的有关文章均为两原告的工作人员撰写,本院认为,β-七叶皂甙钠系武汉市药品研究所某制、爱民厂具体生产,其工作人员对该药进行药理研究所某写的有关文章为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类职务作品单位享有使用权。同时,文章作者之一的李信炯的证某亦证某其编写的《七叶皂甙的研究》以及《七叶皂甙的国外临床报告》为职务作品,汇编该作品取得了该作者的同意,因此,原告爱民厂对本单位职务作品及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职务作品在经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可后有权使用。关于有关医院的临床报告,本院认为,上述资料中的临床报告系上述医院使用武汉市药学研究所、原告爱民厂β-七叶皂甙钠的临床观察报告,两单位提供相应药品,而有关作者则撰写相应报告,由此形成的报告应当认定为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两单位作为委托人可以对上述文章进行合理使用。武汉市药学研究所某可原告爱民厂使用上述临床报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原告爱民厂对有关临床报告亦享有使用权。同时,如果原告的该编辑作品侵犯了其中作者的著作权,亦应由相应文章的作者进行主张,被告既非主张上述理由的主体也没有证某证某相关文章作者不同意爱民厂使用上述作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本院的上述分析,原告爱民厂作为汇编人将上述作品进行汇编形成了关于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及临床应用的汇编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爱民厂作为汇编人对该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对其中任何一篇文章的著作权的侵犯也构成对汇编作品人著作权的侵犯。被控侵权的资料一、二、三文章中第一本全部文章均与原告印制材料中的文章相同,原告材料中写错的人名在该材料中也同样写错;第二本材料中有十八篇文章与原告三本材料中的文章相同。第三本材料中有十八篇文章与原告三本材料中的文章相同,仅将文章中武汉爱民制药厂的名字删除。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

同时,因原告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非该作品的汇编著作权人,故其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于该原告基于编辑作品著作权被侵权所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爱民厂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作品系被告绿叶公司委托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印制,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否认实施了上述行为,双方对其各自的主张和抗辩理由应承担相应的证某责任。对当事人所某交的证某应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的证某认定规则分别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未出庭证某所某证某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未出庭证某证某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证某证某作为民事诉讼证某的一种,应当由证某出某作证某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未出庭证某证某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某的真实性,故对该类证某均不予采信。

被告原业务员辛某蓉、杨某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某,出庭作证某明被告在1995年大同会议上散发过被控侵权的资料一。本院认为,该两证某的某份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庭前证某交换过程中,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证某进某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上述两证某证某的证某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以两证某与某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该两证某证某的证某效力。关于证某辛某蓉,被告认为该证某以某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其现经销何种产品,这一行为应认定其为原告经销产品、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辛某蓉作为证某对某本人经销何种产品予以拒绝回答这一行为不能当然证某被告的观点,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某以证某自己的观点。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某间提出此类证某,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某杨某,由于该证某曾某被告以侵占罪举报并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改判无罪),本院认为,寄予上述原因被告抗辩杨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成立。

关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人员所某的证某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类证某所某证某的效力并非不具有证某效力,而是应当弱于其他无利害关系人所某证某。因此,即便辛某蓉如被告所某现在为爱民厂经销药品,其作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某证某并非不具有证某效力,仅是其证某效力弱于其他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被告在山西大同会议上散发过被控侵权资料一提出了相应的证某,由于被告举行山西大同会议的目的是为该药品的营销进行宣传,被告否认实施该行为应当提供相应证某予以反驳,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某证某自己的抗辩理由。因此,围绕被告是否实施该行为的问题上,原告提交的证某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予以采信,被告在1995年太原会议上实施了散发被控侵权产品资料一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委托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印制上述宣传材料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原厂长刘某君、副厂长姜树英、印刷工人李后强的调查笔录、刘某君在被控侵权材料封面上的签字、95年前后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向被告开具的印刷费发票等证某予以证某。对上述证某文本形式上及签字的真实性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中的书面证某有关印刷费发票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了姜树英、李后强经过公证某证某、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加盖公章的证某及申请刘某君到庭作证某一系列证某,以此来否认其委托印刷侵权作品的事实。

对于未出庭证某以某证某式所某的证某,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某说明上述证某具某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因而对证某证某进行公证某形式只能证某证某身某的真实性,不具有高于其他书面证某的效力。由于当事人对该证某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双方提交的相互矛盾的关于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副厂长姜树英、印刷工人李后强的证某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烟台师范学院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某系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具体事实的陈述应当由单位有关人员到庭陈述,仅出具证某其效力相当于未出庭证某所某证某,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某刘某乙证某能否采信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证某在某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明确承认为被告绿叶公司印刷过本案争议作品,并在被控侵权资料上签字予以确认。出庭作证某该证某对某具过上述调查笔录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并不否认,但称:上述材料系原告通过公安部门将其叫到派出所,他处于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材料,该证某并某印制过上述被控侵权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安部门找到该证某进某询问并不能证某该证某受某了公安部门的胁迫,被告以及该证某没某提出证某证某原告通过公安部门胁迫该证某出某虚假证某,因此,本院认为证某刘某乙对出具前后矛盾证某的解释不能成立。由于该证某在某事诉讼中出具相矛盾的证某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某诚某作证某基本原则,本院对该证某证某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被告与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有关结算单据以进一步证某其主张。被告抗辩称该印刷厂为其印刷的产品为财务单据,证某刘某乙在作证某称双方具有业务关系,印制帐页、表格、收据等,但业务量不大。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据表明双方在1994年至1996年之间存在总价款七万余元的印刷业务关系,被告作为委托印刷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合同、产品数量以证某其委托印刷厂印刷的品种及数量,被告没有提供,本院根据该事实推定原告关于被告委托该印刷厂印制争议作品的主张成立。

同时,被告于1995年开始生产该药品,并召开会议对该药品进行推广,但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其关于该药的《临床报告及药理研究》,被告的这种行为有悖于药品生产的通常做法。

综上,依据对当事人提交证某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印刷侵权作品的事实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委托烟台师范学院印刷厂印制侵犯原告爱民厂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散发,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本资料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向原告爱民厂赔礼道歉。

被告绿叶公司未经原告爱民厂的许可使用其作品亦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原告以临床使用药品数量计算经济损失的办法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提交被告历年生产情况也不能证某与该著作权侵权有直接联系,因此,本院根据被告绿叶公司使用原告编辑作品中文章的数量、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绿叶公司赔偿原告爱民厂经济损失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享有著作权的《β-七叶皂甙钠药理研究与临床报告》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逾期本院将选择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医疗行业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武汉市药品检验所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武汉爱民制药厂承担二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山东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审判员张爱东

代理审判员闫春光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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