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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韩某丙峰、银发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得宝、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诉被告韩某丙、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韩某丙、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戊、何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杜某骑自行车行至本市X路X街交叉口时,被告韩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停靠在离人行道约1米的位置,车门突然打开,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人行道上,后经医院诊断,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2元、交通费346元、护某4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害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x元、天然气费400元、误时费4000元,共计x.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河南省武警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书三份;4、河南省武警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本;5、河南省武警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八张;6、郑州市骨科医院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十张;7、河南省武警医院挂号费票据一组;8、交通费发票一组;9、鉴定费的票据五张;10、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韩某丙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某用。

被告韩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2、交强险保险费发票一张。

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乘客,是乘客开车门不注意造成的,要求追加乘客为被告;2、事发当天交警未出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事后补发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管理合同1份;2、缴纳管理费收据12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原告杜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某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分别为河南省武警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诊断报告,三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健康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7是原告诊疗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票据,该费用为原告恢复健康所必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存在部分连号,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为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韩某丙、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韩某丙出示的两份证据,原告杜某和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原告杜某和被告韩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韩某丙驾驶豫x出租车沿康复中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停靠在路边上下乘客时,原告杜某骑自行车恰从此处经过,双方相撞,导致原告杜某受伤。当日经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杜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010年1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丙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河南省武警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截止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482.2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韩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11年9月挂靠在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韩某丙每月向该公司缴纳170元的管理费。二、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杜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少伤害赔偿一项,另增加交通费65元和鉴定费923.5元;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乘客为被告,但未能提供乘客的个人基本信息。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杜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被告韩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故对原告杜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韩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挂靠单位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豫x号出租车的管理费用,故该公司应在被告韩某丙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豫x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按其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348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某、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天然气费、误时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杜某的实际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韩某丙、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乘客,要求追加乘客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乘客明确的个人基本信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发当天交警未出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事后补发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辩解理由,经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某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且在向原告杜某、被告韩某丙送达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3482.2元、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韩某丙、被告郑州银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20元,被告韩某丙负担235元,鉴定费923.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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