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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鹏房产”与被上诉人“六和广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房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六和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广告”)。

上诉人“海鹏房产”因与被上诉人“六和广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0日(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鹏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六和广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金府苑项目营销策划及广告表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为20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定后,原告对市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相应的营销策划及广告表现。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5万元,后三笔以未有服务内容为拒付,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对市场进行了调查研究,对服务项目进行营销策划并制作了相应的广告表现,理应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被告提出原告未完成服务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合同内容看,不存在被告答辩所述按月分期驻场服务的情况,因此被告辩称分期付款即每期均有服务内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海鹏房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六和广告”服务费15万元;驳回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海鹏房产”负担。

宣判后,“海鹏房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过于简单,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所出具的营销方案及广告内容,需经甲方审定或者签字后方能执行。第七款规定:乙方工作组应保持人员稳定,确保项目做的顺畅,如有人员变动,需征得甲方同意;2009年2月中旬以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了什么工作,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正面回答,提供的所谓工作成果不能说明具体的内容,且未经上诉人同意认可,上诉人拒付费用完全符合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等。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未要求被上诉人必须驻场,而是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是否派驻人员及派驻人数;前期完成的工作量大,后期为修改广告等微量工作,上诉人后期资金链断裂,未要求对广告后期进行修改,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清明节期间利用节气的营销策略及促销方案,在被上诉人“六合广告”提交的材料整理目录中,仅在第26页有一构思,无具体方案,被上诉人认可该节点方案未做,但称是上诉人方资金困难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六合广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制定清明节期间利用节气的营销策略及促销方案,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适当扣减被上诉方应获得的服务费,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15万元的服务费不妥,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采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服务费,酌定变更为12万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被上诉人杭州六和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杭州六合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志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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