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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盗窃、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潘某、康某军、尚让青、杨廷友、王某兵、刘某、唐泥成(七人已判决)、康某辉、张明钦(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吉普车窜到灵宝市X组,盗窃刘某丙金精粉0.29吨。经评估,金精粉价值1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康某某及其同案犯潘某、康某军、尚让青、杨廷友、王某兵、刘某、唐泥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等。2、2005年1月2日凌晨2时许,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在查处其他案件时,在灵宝市X村路边发现王某兵等人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吉普车及车上所盗窃的金精粉,即将其中一辆未锁的吉普车扣押,开往豫灵派出所。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杨廷友、刘某、潘某、康某军、王某兵、张明钦、康某辉、唐泥成九人发现其吉普车被开走后,即驾驶另一辆吉普车追赶、拦截被扣押的吉普车及警车,追至灵宝市X村路段,对公安民警李某志、张志Ny、李某丁等人进行殴打,砸毁警车,开走其被扣押的吉普车逃窜。经法医鉴定,张志Ny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志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经评估,被砸警车损失价值36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康某某及其同案犯潘某、康某军、尚让青、杨廷友、王某兵、刘某、唐泥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志、张志Ny、李某丁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价值小,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失。2、被告人康某某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未参与殴打民警。3、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潘某、康某军、尚让青、杨廷友、王某兵、刘某、唐泥成(七人已判刑)、康某辉、张明钦(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吉普车窜到灵宝市X组,盗走刘某丙金精粉0.29吨。经鉴定,金精粉价值1030元。

2、2005年1月2日凌晨2时许,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在查处其他案件时,在灵宝市X村路边发现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两辆吉普车及车上所盗窃的金精粉,即将其中一辆未锁的吉普车扣押,开往豫灵派出所。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杨廷友、刘某、潘某、康某军、王某兵、张明钦、康某辉、唐泥成发现其吉普车被开走后,由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另一辆吉普车追赶、拦截被扣押的吉普车及警车,追至豫灵镇X村路段,对公安民警李某志、张志Ny、李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对警车进行打砸,开走其被扣押的吉普车逃窜。经鉴定,李某志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张志Ny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警车损失价值3690元。审理中,被告人康某某的亲属主动退缴被砸警车损失款36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康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同案犯王某兵、潘某、杨廷友、刘某、尚让青、康某军、唐宜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志、张志Ny的陈述,证人席某、李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参与盗窃及妨害公务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金精粉被盗的情况。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志、张志Ny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金精粉的价值及被砸警车损失情况。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康某某有一辆吉普车,作案当晚将车开翻的情况。7、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其家属能够主动退赔受损警车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价值小,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失,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未参与殴打民警,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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