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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系陈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张某诉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市X区X路帝苑锦城三单元X楼X室是原告所有房屋,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擅自搬进原告房屋居住,2010年5月31日二原告对被告在宛城区法院提出违约之诉,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认定协议无效,2011年2月22日,宛城区法院判定房屋出售协议无效。该判决双方未上诉已生效,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限期从原告所有房屋中搬出;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x元房款,被告入住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2010)宛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已被法院判定为无效。

3、租赁合同2份,证明二原告房屋使用费情况。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以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南阳市X区X路帝苑锦城三单元X楼X室。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房卖给被告。2010年5月31日二原告对二被告在宛城区法院提出违约之诉,该案原告撤诉。2010年9月被告向宛城区法院起诉二原告要求认定协议无效,2011年2月22日,宛城区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现被告并未搬出该房屋。另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张某闪的起诉及向原告支付从居住之日(2009年7月19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签订的售房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对这一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被告已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应当在(2010)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之日搬出房屋,现被告拒不搬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从宛城区X路帝苑锦城三单元X楼X室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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