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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王某某、朱某平等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化名王某庆、许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199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陈军、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7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本案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丁某某,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暂住本市X村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沈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三日作出(2000)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卷材料,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某于1999年3月间,以上海国际名人大花园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市波杨某家当时的承包人沈某租借该酒家办公用房作诈骗场所,殷、沈某定殷某某将诈骗所得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沈某。同月,殷某某又与胡嘉林(另行处理)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以陈军的化名假冒波杨某家经理,以酒家需换空调机为由向上海沪江空调器商店购买空调机。3月30日,上海沪江空调器商店将54台价值人民币18.33万元的奥克斯牌空调器送至波杨某家,被告人王某某将1张出票人为上海源中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空头支票填写金额后支付店方。当晚,王某某将50台空调低价销售给他人后逃逸。

上述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为诈骗财物,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假冒波杨某家经理陈军向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谎称波杨某家需办商务中心,向该公司购买电脑、传真机、复印机等物,3月30日,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将价值人民币2.8万元的电脑、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各1台送至波杨某家后,王某某将2张上海源中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空头支票支付给该公司。被告人殷某某将上述电脑、复印机等物作为先前与沈某约定的百分之三十好处费支付给被告人沈某。沈某当晚将赃物移至他处藏匿后,予以销赃。

1999年8月,被告人殷某某以上海虞申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租借本市X路X号X室作为诈骗场所。殷某经理身份以经营钢材与下属销售点联网为由向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管理软件系统和配套硬件。8月下旬,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将价值人民币9.514万元的软件、电脑3台、服务器、笔记本电脑各1台、打印机2台、调制解调器7台交被告人殷某某时,殷某支付虞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空头支票1张后携赃逃逸。

1999年9月初,被告人殷某某为诈骗他人财物又以上海鑫民实业公司名义租借本市X路X号X室后,以公司常务总经理王某庆的身份与上海金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购买财务软件及配套硬件。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得知被告人殷某某欲诈骗他人财物,仍通过他人取得上海宇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银行空白转帐支票1张交殷某某。同月15日,上海金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硬件供应商上海昆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价值人民币11.644万元的电脑5套、服务器1套、笔记本电脑1台、调制解调器4台及商业版单机软件1套送至延长西路X号X室时,殷某某将朱某某交给他的空白转帐支票加盖鑫民实业公司印章填写金额后连同1张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一并支付给对方。当晚,殷某某、朱某某将赃物藏匿他处,之后销赃或抵充债务。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沈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梅关于王某某以波杨某家经理陈军之名与韩联系购买空调,韩将此业务介绍给沪江空调器商店陈明红后,同陈明红一起与王某某洽谈空调生意及辩认后确认王某某即为陈军的证言,证人陈某红关于和韩晓梅一起与自称波杨某家经理陈军的王某某洽谈空调业务,将空调送至该酒家后,将王某某支付的支票解入银行而遭银行退票及经辩认后确认王某某即是陈军所作的证言,证人曹某鸿关于王某某与其联系称有一批奥克斯空调急于销售并同意低价销售后,曹某联系并陪同张心如同至波杨某家王某某等人处将空调运走,张心如曾支付部分款项、王某某等人离开波杨某家住于他处的证言,证人张某如关于曹某某向其介绍低价收进一批奥克斯空调支付部分货款的证言,证人顾某敏关于到波杨某家向殷某某催讨欠款时,殷某某告知顾钱款已投入空调器业务中,殷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将空调运走及殷某某、王某某等人将空调销售款朋分的证言,证人宋某斌关于王某某以波杨某家经理陈军之名与宋联系购买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后,宋将货物送到波杨某家,自称陈军经理的王某某将已填写金额的支票支付给宋,支票被解入银行遭退票,宋至波杨某家,王某某等人已逃逸及经辨认确认王某某即是自称陈军经理的证言,证人林某伟关于被告人沈某将电脑、打印机分别予以抵债和销售等情况的证言,证人陈某关于殷某某以虞申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陈联系购买电脑、服务器、打印机等物,陈将货物送至殷某某处,殷某已填金额的支票交给陈,支票解入银行后遭退票,后发现殷某某等人已逃逸的证言,证人王某关于殷某某让其在一张支票上填写9万元及殷某一台电脑交给王某于抵债的证言,证人卫某、刘莉蓉分别关于殷某某以上海鑫民实业公司常务经理王某庆名义联系购买电脑、服务器、调制解调器等物,当时朱某某在场,卫、刘将货物送至殷某某处时,朱某某与项国华共同搬运货物,殷某某支付的本票、支票解入银行后因分别系伪造及空票而遭银行退票及经辩认确认殷某某、朱某某是诈骗的嫌疑人的证言,证人项某华关于从朱某某处得知电脑系诈骗所得及帮助搬运的证言,证人计某明关于其注册的上海鑫民实业公司自1997年已不再经营,支票上所盖印章不是鑫民公司印章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沪江空调器商店、中国电子工业上海公司收到的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支票上所填内容均系王某某所写的笔迹鉴定书,查获的部分赃物照片、名片、被告人诈骗时冒用他人单位使用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行支票、伪造的本票、退票通知等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用空头支票、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及伪造的本票进行诈骗,诈骗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沈某系投案自首,对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缴获的部分赃物,返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殷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否认犯票据诈骗罪,辩称未与其他被告人预谋进行票据诈骗,且不明知支票系伪造或空头支票。王某某的辩护人与王某某持相同的意见,要求二审作出正确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供述其与沪江空调器商店联系洽谈购买空调时,使用陈军的假名,冒用波杨某家经理的假身份,殷某某要王某空调低于“买入”价销售,此时,王某知殷某某支付的支票肯定是空票。被告人殷某某到案以后供述其于1999年3月中旬,伙同胡嘉林,又由胡纠集了王某某,以波杨某家为诈骗场所,以酒家需装修为名诈骗空调器,后由王某某具体实施诈骗和销赃。在诈骗空调的同时,王某某又与殷某某预谋诈骗电脑,并由王某某以源中公司陈经理的名义具体联系和填写空头支票实施诈骗。证人韩某梅、陈明红的证词均证明王某某使用假身份和假名,填写空头支票诈骗空调。证人宋某斌的证词亦证明王某某冒称是源中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上级单位波杨某家经理陈军,填写空头支票进行诈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与殷某某等人租住波杨某家目的即是为了诈骗,王某体实施了诈骗行为,在诈骗时,明知填写的支票是不能兑现的支票。原审认定王某某进行票据诈骗有事实依据。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地位等处以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起意并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沈某用空头支票、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及伪造的本票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殷某某等人的票据诈骗活动,是诈骗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沈某参与票据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是本案的从犯,沈某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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