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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X号交电公司家属院X号。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X路北轻纺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XX诉被告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分得了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北轻纺局家属院一套住房中一间约25平方米的房间,而且尚有一套面积约60多平方米的住房没有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将该25平方米的一个房间交还给原告,另一套60多平方米的住房双方各分得50%。

被告杨XX辩称,被告同意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北轻纺局家属院一套住房中一间约25平方米的房间归原告所有,但另一套60多平方米的住房系被告父亲留下的遗产,且被告补交了房屋全款,因此该房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另外,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即使符合受理条件,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结婚,1993年10月30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其所在单位驻马店地区交电公司集资购买一套住房(以下简称为小套住房),该房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驻马店市五交化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X单元二层东户,面积为66.88平方米,系70%的产权。2002年10月23日,双方以被告名义全款购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北驻马店市轻纺局家属院东单元二层东户住房一套,该房面积为129.53平方米(以下简称为大套住房)。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大套住房中的一间约25平方米的房间归原告所有,该房中的其它房间归被告所有。协议中没有涉及小套住房。双方离婚后,原告住在大套住房中通向阳台的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间,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出该房,另居别处至今。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驻马店市财政局交纳5744.10元房款,2008年3月26日,房产管理部门为杨XX核发了小套住房新的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x号,部分产权变更为全部产权。另查明,被告的养父杨永均生前系驻马店地区交电公司职工,除被告外,没有其他子女,杨永均于1997年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产证,收据,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将大套住房中的一间约25平方米的房间交还给原告的理由成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鉴于双方离婚后原告曾实际居住该房中通向阳台的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间,因此,协议书中所指的一间约25平方米的房间应当为该房中通向阳台的房间。小套住房的分割和归属,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其同财产。不论小套住房是双方共同集资购买或由被告一方继承所得,由于该房的取得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小套住房中70%的产权份额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补交了另外30%的房款,该房变更为全部产权,该30%的产权份额应归被告一方享有。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涉及小套住房的处理和分割,双方对该房的共同共有状况一直处于持续中,不存在对已分割财产问题的反悔,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诉讼,原告要求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处理,属于物权请求范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北驻马店市轻纺局家属院东单元二层东户住房中通向阳台的面积约25平方米的房间交还给原告孙XX,不得阻碍原告孙XX使用该房间。

二、确认原告孙XX对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驻马店市五交化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X单元二层东户住房享有35%(即70%×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孙XX负担500元,被告杨XX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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