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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某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于2011年9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1年10月21日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红、吴豫东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胡某某,被害人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7年,被告人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丁后,王某乙告诉李某丁河南林州市X村文成矿点因采矿许可证到期,没有及时办理延续手续而无法开采,王某乙谎称自己有关某可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在王某乙的运作下,2007年11月17日,李某丁与该矿点投资人王某X签订了转让铁矿协议。之后,王某乙从王某X处拿走了相关某续,以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为由从李某丁处拿走现金8万元。在该铁矿采矿许可证手续未实际办理的情况下,王某乙谎称该铁矿手续已经办好,取得李某丁的信任。

2、2007年,被告人王某乙从葛某处得知安徽霍邱县铁矿资源储量较大,遂对李某丁说安徽霍邱资源储量大,能够获取经济利益较大,谎称其北京姑家的二哥能够办理相关某续。在此情况下,李某丁和王某乙等人一起到安徽省霍邱县考察了铁矿,并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某工商企业手续。之后,为了办理安徽省霍邱县铁矿探矿证,王某乙告知李某丁到北京跑事需要200万元左右。2008年5月中旬,李某丁在鹤壁筹集现金200万元,李某丁、王某乙等人一起到北京后,王某乙自己开车将200万元拿走,并谎称将钱送给他人办理铁矿探矿证。截止2010年8月24日案发,该铁矿探矿证未办理,200万元也未退还李某丁。

3、2008年,被告人王某乙认识鹤煤集团机电公某经理孙某后,以自己认识很多领导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孙某信任,孙某同意让王某乙帮助其女儿找工作。2009年4月7日,王某乙以帮助孙某女儿找工作花钱为由,让孙某给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汇款10万元,骗取孙某现金10万元。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0年4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欺骗公某登记主管部门,注册了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孙某陈述,证人李某X、楚某、张XX、王某X、葛某、关某、韩X、史某、刘XX、罗X、王某X、王某X、李某X、毛XX、李某X的证言,协议书,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书,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凭证,存折,铁矿资料,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鹤壁市公某局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已构成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我不是诈骗,起诉书某控的第一笔8万元我没有得,都给了楚某;第二笔200万元我没有要,都给韩X了;第三笔款我没有要,给楚某了;虚报注册资本是毛XX具体办的,我没有操纵。

辩护人李某丙、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某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李某丁208万元证据不足,不能定案;公某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孙某10万元,因有证据证明王某乙将该款转交楚某,不存在诈骗;公某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因鹤壁市公某机关某侦查管辖权,其侦查所获得的所有指控材料均为非法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07年,被告人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丁后,王某乙告诉李某丁河南省林州市X村文成矿点因采矿许可证到期,没有及时办理延续手续而无法开采,王某乙谎称自己有关某可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在王某乙的运作下,2007年11月17日,李某丁与该矿点投资人王某X签订了转让铁矿协议。之后,王某乙从王某X处拿走了相关某续,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为由,从李某丁处拿走现金8万元。在没有办理该铁矿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情况下,王某乙谎称该铁矿采矿许可证手续已经办好,将8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7年李某丁给了我8万元钱,让我办林州蒋或村铁矿采矿证延续手续。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7年7月,王某乙领我去林州横水蒋或村文成矿点看一个铁矿,王某乙说铁矿误了年检,他能办采矿证延续手续,办证需要钱。我给了王某乙8万元。王某乙让我与文成矿点的矿主签协议。2007年11月份,我与王某X签订了转让横水镇X村文成矿点协议,后来我问王某乙手续办好了没有,他一直说正在办,到2010年8月他也没有办好,我发现他是在骗我。

3、证人李某X(北京国家机关某作人员)证言:我没有帮助王某乙办理过铁矿相关某续。

4、证人楚某证言:2007年的时候,王某乙找我问林州王某X铁矿的事,当时我知道由于资源整合,林州王某X铁矿延续手续根本就办不成,我以后就不再参与了。

5、证人王某X证言:2007年11月17日,我、李某昌、王某乙、李某丁在林州宾馆签了份协议,内容是转让横水镇X村文成矿点。王某乙说他能办理该矿采矿证延续手续,我把文成矿点的公某、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证等手续都给了王某乙。后来就找不到王某乙了,延续手续至今也没有办成。

6、林州市X村文成矿点铁矿转让协议,证实该协议王某X与李某丁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

7、林州市X村文成矿点营业执照,证实投资人为王某X。

8、鹤壁市公某局刑警支队证明:经鹤壁市公某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从未收到林州市X村文成矿点的采矿证申请延续手续。

以上证据,由公某机关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被告人王某乙从葛某处了解到安徽省霍邱县铁矿资源储量较大的情况后,即对李某丁说安徽省霍邱县铁矿资源储量大,能够获取较大经济利益,谎称其在北京工作的姑姑家二哥能够办理相关某续。随后李某丁和王某乙等人一起到安徽省霍邱县考察铁矿,并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某手续。之后,为办理安徽省霍邱县铁矿探矿证,王某乙告诉李某丁到北京办理此证需要现金200万元。2008年5月中旬,李某丁筹集到现金200万元以后,与王某乙、关某一起携带现金200万元驾车来到北京,在宾馆住下。当天下午,王某乙独自一人将200万元现金拿走,谎称将钱送给他人用于办理铁矿探矿证。截止2010年8月24日案发,被告人王某乙既未办理铁矿探矿证,200万元也未退还李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我和李某丁一起去北京时李某丁给我的200万元,我当时存到银行了,我给李某丁说是送礼用了。后来我把这些钱花掉了,做生意赔了一部分,吃饭、消费花了一部分。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8年2月,王某乙说林州这个矿储量太小,安徽霍邱的铁矿储量大。我和王某乙等人去霍邱进行了考察,王某乙说储量超过5000万吨的必须国土资源部发探矿权,他表哥能帮忙办手续。我事后才知道根本不用国土资源部批。王某乙对我说去国土资源部办证得送礼,需要200万现金。我准备好200万元后,于2008年5月13日和王某乙、关某一起去北京,下午3点多到北京,到5点左右王某乙拿着200万元走了。第二天我们回鹤壁。后来我发现被骗了。

3、证人葛某证言:2008年,王某乙说他找到鹤壁的李某丁去安徽考察铁矿,我们就一起去了。我们到安徽霍邱考察了两天。到安徽后王某乙让李某丁在宾馆住着等,我和王某乙见了霍邱县一个副县长和国土资源局的人,他们向我们介绍了霍邱铁矿的情况。王某乙不让李某丁去,我感觉很奇怪,现在我知道,王某乙当时就准备骗李某丁的钱。回到宾馆后,王某乙对李某丁说铁矿好的很,准能挣大钱,光等他家表哥老二批手续就行了,王某乙说他姑家二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从安徽回来的路上,王某乙说了让李某丁拿钱给他表哥送礼办手续的事。

4、证人关某证言:2008年5月份,我和王某乙、李某丁去安徽办铁矿的什么手续。从安徽回来,王某乙对李某丁说办探矿证需要送礼200万元,还说必须是现金,让李某丁抓紧时间准备钱。过了几天,李某丁和王某乙开着车接上我,我们3人就往北京去了,车上装着李某丁准备的200万元现金。到北京后,我们在荣丰宾馆开了两个房间,钱装到一个皮箱里面。当天下午,王某乙提着皮箱走了,我当时说要一起去,王某乙说不用,他自己去,然后他开车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王某乙回来了,第二天我们就回鹤壁了。

5、证人韩X(北京国家机关某作人员)证言:2008年,我没有帮忙给王某乙办理有关某矿探矿证的事情,我们之间也没有经济上的来往。

6、证人史某证言:2008年的一天,葛某找我说有人去安徽霍邱考察铁矿,让我陪着一起去。我和李某丁、葛某、王某乙到了霍邱,晚上我和葛某、王某乙找到罗X副县长,罗副县长说县政府不负责办理铁矿的探矿权证,王某乙说这没有问题,他有关某,他姑表亲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是个领导,能办探矿权证。

7、证人刘XX(霍邱县铁矿管理局工作人员)证言:2008年的时候,和史某见过面,当时来霍邱考察铁矿的人很多。探矿权霍邱县没有权限办理,只有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办理,5000万吨以下应去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办理探矿权手续,5000万吨以上必须通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某拍卖。

8、证人罗X(安徽省霍邱县副县长)证言:2008年5月,史某领了两个河南人找我说想在霍邱投资办铁矿,了解一下有关某策,我说办理矿权拍卖我们县级政府没有这个权限,你们要想在霍邱投资办铁矿,必须到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挂牌拍卖。谈过之后他们就走了。

9、证人王某X(李某丁生意合伙人)证言:2008年,李某丁说他准备办探矿证,让我转给他200万元,我当时给他转了200万元。

10、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8年5月12日借给李某丁现金10万元。

11、书某安徽省霍邱县铁矿简介,证实霍邱县铁矿资源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某机关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0年4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欺骗公某登记主管部门,注册了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有我和毛XX两个股东,500万元注册资金。因为我和毛XX没有钱,找了一家注册机构出资帮我们注册公某,我们没有实际出资。

2、证人毛XX(王某乙注册公某合伙人)证言:2010年3至4月份,我和王某乙成立了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王某乙是董事长,股东就我们两个人。注册资本是几百万元,但实际上我们都没有投入钱,是王某乙找的中介公某办理的公某成立、注册事宜。注册资本少了,不好做生意。资本注册这一块是假的,没有实际投入资金。

3、证人李某X(企业中介代理)证言:2010年3月我帮王某乙办过公某注册业务,公某名称是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都是我帮他们办的。王某乙及合伙人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我得了一部分报酬。

4、辩认笔录:李某X辨认出让其办理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设立事宜的人是被告人王某乙。

5、法人营业执照: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注册资本500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中原西路支行转账手续,证实注册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的情况。

7、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验资报告。

8、有限责任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河南正光华夏历史某化投资有限公某股东为王某乙、毛XX。

以上证据,由公某机关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某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某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某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某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孙某现金10万元,因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将该10万元给了楚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王某乙向楚某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的证据,故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占有孙某10万元财物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起诉书某控的诈骗李某丁的8万元,其没有得,给了楚某;指控其诈骗李某丁的200万元,其没有得,给了韩X;辩护人认为公某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李某丁208万元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李某丁两笔共计208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公某机关某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关某起诉书某控其诈骗孙某10万元,其没有要,给了楚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某因有证据证明王某乙将该款转交楚某,不存在诈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虚报注册资本是毛XX具体办的,其没有操纵。本院认为,公某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乙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有证人李某X、毛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鹤壁市公某机关某被告人王某乙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无侦查管辖权,侦查所获得所有指控材料均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某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某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一人在两个以上县X区域作案的,主办地公某机关某以依照法律和有关某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根据上述规定,鹤壁市公某机关某为王某乙诈骗犯罪的侦查机关,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乙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使侦查权,通过侦查取得的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某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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