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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丙、黄某诉被上诉人兰考县华亿奶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甲,男,1949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女,1971年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丙,女,197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华亿奶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X村。

法定代表人冯趁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兰考县华亿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奶业)因与程某甲、程某丙、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8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程某甲、程某丙、黄某清除华亿奶业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附属物。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做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程某丙、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谷营乡利民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某丙与兰考县X乡政府签订了租赁原谷营乡绣花厂的整个大院内所有土地、房产等的协议书。租赁期限从2002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共5年;租赁费为每年5000元。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华亿奶业于2007年9月20日经兰考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该争议土地批准为集体建设土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兰籍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8301.90平方米。后原告告知三被告搬离该宗土地,三被告拒不搬离。被告在承包期间在该宗土地内栽种杨树若干棵、建羊舍16间、建牛舍12间、简易棚一间、简易厕所一间、简易锅棚一间,并在该宗土地中间放置铁狐狸笼若干养殖狐狸。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侵占该院子的损失计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华亿奶业已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谷营乡利民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兰考县X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原谷营乡绣花厂的合同已到期,程某甲、程某丙、黄某应及时搬出、清除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所建的附属物。对华亿奶业要求三被告腾出并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及使用该院内的土地,清除该院内被告栽种的所有树木,拆除该院内被告建筑的房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款x元的意见也予准许。程某甲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程某甲、程某丙、黄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兰考县华亿奶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栽种的全部树木、羊舍16间、牛舍12间、简易棚1间、简易厕所1间、简易锅棚1间;腾出并搬离占用的房屋,并清除在该宗土地中间放置的全部铁狐狸笼等被告所建的地面一切附属物。案件受理费275元,勘验费200元,共计47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75元。

程某甲、程某丙、黄某上诉称,其与谷营乡政府就谷营绣花厂签订了租赁协议,在其租赁合同期内被谷营乡政府擅自单方将其所建房舍租给了华亿奶业,并为华亿奶业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有优先使用权的条款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该宗土地有租赁使用权。

华亿奶业答辩称,其对争议土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合法使用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某乙合法,请求驳回程某甲、程某丙、黄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谷营绣花厂大院内的土地,兰考县人民政府已批准将该集体建设土地作为华亿奶业用地,且华亿奶业也于2007年12月26日依法取得了该块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对该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此前,谷营乡利民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与谷营乡政府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该地的协议书,租赁期限截至2007年7月。在该租赁协议期满且协议双方并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华亿奶业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符合我国土地法律规定,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作为谷营乡利民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程某甲、程某丙、黄某仍使用该宗土地建造房舍、栽种树木、放置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华亿奶业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华亿奶业请求程某甲、程某丙、黄某清除在该土地上所建附属物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据此做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程某甲、程某丙、黄某上诉称华亿奶业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优先租赁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某乙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程某甲、程某丙、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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