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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另案处理)乘坐王某佳(另案处理)驾驶的QQ轿车在灵宝市X村王某忍选厂,由王某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车棚下的红色豪爵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车锁及点火器撬开,由被告人杨某将摩托车骑走。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经评估,该车价值612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某;证人李某、陈某、段某甲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另案处理)乘坐王某佳(另案处理)驾驶的奇瑞QQ轿车窜到灵宝市X村王某忍选厂,王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该厂职工王某停放在车棚下的红色豪爵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车锁及点火器撬开,后由被告人杨某将该摩托车骑走。同年11月,被告人杨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12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潼关县X村被告人刘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追回涉案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T型锥头、锥把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抓获证明及案情说明等,证人李某、陈某、段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同案犯王某、王某佳的供述,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T型锥头4个和T型锥把1个、摩托车点火锁和把锁1套、杀猪刀1把、单刃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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