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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长沙县xx信用某、原审被告刘xx、何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xx信用某,住长沙县X镇xx大道X号。

负责人曾xx,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县X区x栋。

委托代理人尹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县X区x栋x号。

原审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区xx安置房x栋x门x室。

原审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xx信用某(以下简称xx信用某)、原审被告刘xx、何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邹某、李xx与xx信用某签订抵押承诺书,承诺将位于长沙县X区X号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的私有房、地产为借款人刘xx在xx信用某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抵押。内容为:“我邹某与李xx系夫妻关系,我们一致同意将位于xx镇X区X号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的私有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略)、国有土地使用某编号(2006)1224)作为借款人刘xx在你社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抵押,并配合你社办理好有关手续。特此承诺。承诺人邹某、李xx,2007年5月22日。”2007年5月29日刘xx与xx信用某签订了编号为长农信最抵借字(2007)第(x)号最高额为贰拾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信用某向刘xx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某、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最高抵押额为借款余额。上述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11日,以xx信用某为抵押权人,刘xx为债务人,邹某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长房押字2007-X号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就抵押物担保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均有约定。具体内容:合同抵押人邹某自愿将其坐落在xx镇X区X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某围内的土地使用某抵押予抵押权人xx信用某,以担保债务人刘xx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房地产经议定现值为叁拾万元整,抵押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总额为贰拾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抵押合同签订后,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字第(略)号。上述合同签订后,xx信用某于2007年6月12日向刘xx发放人民币20万元整贷款。约定于2008年6月1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刘xx没有如期履行合同的义务,按时归还本金利息。2009年8月17日,刘xx与何xx向xx信用某长沙县xx信用某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因借新还旧需要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9个月,由刘xx作为代表人到信用某办理借款手续,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签订后,2009年8月24日刘xx向xx信用某借款20万元用某归还上述借款。双方签了书面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刘xx,借款种类抵押贷款,借款用某放新收旧,借款利率7.65‰,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到期日2010年5月24日。归还期限到后刘xx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6日、5月27日xx信用某对刘xx、李xx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但刘xx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xx信用某认为刘xx、何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邹某、李xx应承担《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xx信用某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内两次向刘xx发放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贷款,第二次的贷款是贷新还旧,归还第一次的贷款。xx信用某第二次向刘xx放贷后,其债权余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xx信用某的两次放贷行为均为履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xx信用某已按约放贷,刘xx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xx至今尚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何xx系刘xx丈夫,其无法证明刘xx的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另其与刘xx一起向xx信用某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与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xx信用某诉请刘xx、何xx偿还xx信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利息及罚息(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的利息壹万三千玖佰贰拾叁元,后段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贷款逾期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的7.65‰上浮50%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某、李xx的抵押担保责任。邹某、李xx将其所有的房屋替刘xx在xx信用某处的贷款抵押担保,签订了书面的房地产议价协议、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邹某、李xx应对xx信用某与刘xx签订的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2007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xx两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的借款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截止决算日止,累计债权余额为本金20万元及利息。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应为决算期满的债权余额。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决算日止其债权余额没有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因上述贷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及借款期限内。抵押人邹某、李xx应以抵押物房产对借款人刘xx、何xx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xx、何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县xx信用某归还贷款人民币x元及借款之日至2010年5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的7.65‰上浮50%计算);二、如刘xx、何xx未能偿还上述债务,长沙县xx信用某有权对邹某、李xx抵押的长沙县X区X号X栋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84元,由刘xx、何xx承担。

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某仅为刘xx贷款担保一次,在贷款到期后积极督促刘xx还款,刘x年8月已实际偿还了贷款,邹某的担保义务已经履行,担保合同就已经失效。邹某对刘xx的第二次贷款并不知情,xx信用某也未通知邹某,因此,邹某不应对刘xx的第二次贷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信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答辩称:刘xx已经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对刘xx的第二次贷款并不知情,对刘xx的第二次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刘xx、何xx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与xx信用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刘xx与何xx向xx信用某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及邹某与xx信用某签订的《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邹某与李xx出具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xx信用某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内向刘xx发放了两次贷款金额均为20万元的贷款,其中第二次的贷款用某为“放新收旧”,即归还第一次贷款,因此,xx信用某的债权余额并未超过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最高限额。上诉人邹某提出其不应对刘xx的第二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邹某、李xx以其共有房屋及房屋占用某围内的土地使用某为刘xx的借款向xx信用某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刘xx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刘xx的借款期限一致,因此,对借款期限内刘xx所发生的不超过最高限额20万元的借款,邹某与李xx均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84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某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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