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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经中间人赵xx和王xx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民权县X村广场西侧的0.063亩土地作价4237元卖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协议签订后,经中间人赵xx之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237元。2010年9月份,民权县X村作为土地流转试点村进行小块土地并大块的整合,被告将其卖给原告的0.063亩土地与他人整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买地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现金4237元。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现金4237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份,经中间人赵xx和王xx介绍,双方在自愿、公某、公某、合法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土地的协议。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了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后,被告将位于北关某X村X街X路南的一宗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块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管理使用一年有余。2010年10月份,北关某X村实行土地调整政策,村委对土地进行了流转,实行小块土地合并成大块,将被告已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流转至村X街南段,原告也已同意了村X村委实行国家政策进行土地流转,与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某,被告与原告的土地转让行为已经村委研究同意,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关某法所对赵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赵xx和王xx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签订口头买卖土地的协议;2、北关某法所对被告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的土地是作为宅基用地,改变了原有土地的用途;3、2010年12月10日赵某业的证明一份,4、赵xx和王xx、赵某、赵某占、赵某勇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423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9年9月18日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一份,2、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是经村委研究同意的,该块土地转让后又流转到文化街南段,被告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第二组:证人赵xx和王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赵xx和王xx是原、被告土地转让行为的介绍人,经赵xx和王xx从中说合,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转让的土地是经赵xx和王xx丈量的,转让土地的价格也是赵xx和王xx从中说合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调查人直接说原、被告买卖土地定性是错误的,调查的内容也不属实,原、被告合法的土地转让行为在该调查笔录中均显示为土地买卖行为;证据2中将原、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说成非法买卖行为是错误的,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证据3中的证人作为村委干部也是原、被告土地转让行为的介绍人,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赵某业从来没有说过要退钱的意见;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显示证人的基本情况,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第1份证据会议记录明显与事实不符,北关某X村民委员会对于原、被告买卖土地的问题没有开会研究,村委会也没有针对个别户的土地转让行为进行过开会研究,村委会的个别成员曾经说过该会议记录是后来补上的,足以说明该会议记录是不存在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该证明所述不是事实,村委从来没有通知原告土地流转以后原来土地的位置,原告找到村支书王某乙学说这件事情时,王某乙学说该土地是四组的土地,与原告无关,拒不告知原告土地流转的内容,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赵xx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该证明并非赵xx所书写,王xx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土地的位置、价格不同,该证明是打印的,并不能确定是王xx所打印,被告提交的这一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土地买卖或者流转后,土地的用途、性质已经改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证明的原、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是经村委研究同意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证明的土地流转时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流转到了文化街南段,被告已经将流转到文化街南段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系民权县X村X组成员,被告王某乙系该村X组成员。2009年10月份经中间人赵xx和王xx介绍,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民权县X村X路X路南的可耕地0.063亩作价4237元卖给原告作为建房用地,并经村委领导班子成员同意。原告耕种一年后,2010年10月份该村实行小块土地并大块土地的土地流转政策,该村X组作为发包方将被告卖给原告的该块土地流转给了他人,并在该村X村X组集体所有的可耕地内留出0.063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被告将其承包的可耕地卖给原告作为建房用地,违反了我国上述法律的有关某定,原、被告口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买地款4237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村委实行国家政策将土地进行流转,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行为没有任何关某,被告与原告的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乙口头订立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现金4237元。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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