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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9时某,被告人张某乙在灵宝市X村地边因浇地问题与同村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乙将张某甲左胳膊扭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丙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鉴定费3309元、误某5000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x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诊治材料和相关花费票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下午7时某,被告人张某乙在灵宝市X村南针机井处因浇地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用双手将张某甲左胳膊向后拧,将张某甲按倒在地,后被人挡开。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左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张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金城医院、潼关骨科医院等处治疗,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3014.5元;此外,花去鉴定费220元、交通费3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亲属支付张某甲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治材料及相关花费票据,证人张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伤残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515.28元,其中:医疗费3014.5元、误某1361.7元、护某2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7元、鉴定费220元。除已付100元外,再付5415.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甲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甲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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