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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方某、罗山县X村委会、吴某、严某、赵某绿、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方某、罗山县X村委会、吴某、严某、赵某绿、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全、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方某村X村部建设卫生室,其作为卫生室工程的发包人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某。在筹建工程时,由于资金短缺,工程无法启动,被告严某、赵某、黄某各向工程出资x元。被告吴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被告蒋某口头协商,以包不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蒋某。被告蒋某随即雇佣了原告方某以及其他人为施工地提供劳务。2009年6月14日下午,原告方某在建筑工地上作业时,从窗户上摔到地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000元,被告吴某付清了上述医疗费。2009年7月7日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方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00元。此后原告方某又花医疗费260元,交通费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雇佣原告方某为其承建的被告方某村卫生室主体工程施工,因施工工地安全设施不规范,导致原告方某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对这一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吴某作为分包人,对施工工地安全施工监管不力,故对原告方某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方某村明知被告吴某不具备建筑资格,对工程施工毫无管理经验,仍将工程承包给对方某责施工,以致造成人员受伤。其对原告方某受伤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原告方某要求被告严某、赵某、黄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严某、赵某、黄某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施工方,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各自出资工程目的为了营利,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某因伤受损失,医疗费2260元;误工1150元;护理费14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伤残赔偿金为4806.90元×18年×10%计款86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其要求被告方某村、蒋某、吴某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方某损失8982元;被告吴某赔偿方某4491元,扣除已付2000元,应赔偿2491元;被告方某村赔偿方某损失1497元。上述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严某、赵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方某负担50元,被告蒋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方某村各负担50元。

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合法,上诉人联系方某到工地干活没错,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方某村及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请求贵院依法纠正。

方某辩称,我是在工地干活掉地上手腕摔坏的,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方某村委会、吴某既没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方某受伤的责任应谁承担。方某是由蒋某请到工地干活的。方某村X村卫生所包给吴某,吴某又转包给蒋某承建。由于蒋某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性建房安全要求施工,使方某在干活时从窗户上掉下来,摔坏了手腕,造成方某十级伤残。对方某的损伤,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农村建房一般由建筑工头负责房屋施工中的安全和建筑质量。蒋某系该工地的工头,其雇员受到损伤,理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房主是村X村委会将此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吴某,吴某又转包给蒋某,均是口头协议,且已形成事实,村委会和吴某对方某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方某是蒋某雇来的雇工,在干活中没有不良行为,本身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据此上诉人蒋某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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