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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文化体育局加工定作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二初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建行胶州路支行职工。

被告东营市文化体育局,驻东城海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加工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文体局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诉称,1999年9月10日、1999年9月13日、1999年9月23日、1999年11月2日、2001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文体局下属的东营市图书馆基建办(以下简称基建办)共签订了5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安装电缆桥架、通风工程、风机水箱、风道、机房冷却塔等设施。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半年付清货款。因东营市图书馆在建,工程材料款一直未付清。2002年1月30日,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材料款为(略).97元,已付款为(略).4元,尚欠(略).5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财政局没有拨款为由拒绝支付,拖延至今。基建办是被告文体局的内部职能部门,故请求判令被告文体局支付我公司工程材料款(略).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略).57元自2002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体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及损失的计算的依据。我方是与北方玻璃钢厂签订的合同,而现在原告是北方公司,起诉单位的名称与与我方签订合同单位的名称不相符。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0日基建办与山东金光玻璃钢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2001年7月30日、1999年11月2日基建办与山东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1999年9月13日东营市文化局图书馆与山东北方玻璃钢厂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1999年9月23日,基建办为广州市穗通冷气装饰工程公司与山东北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提供担保。2002年1月30日,山东北方玻璃钢厂与基建办签订了结算单,结算总欠款额为(略).97元,已付款额为(略).4元,仍欠(略).57元。山东北方玻璃钢厂变更名称为北方公司。

原告北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程材料结算单、1999年11月2日的合同、1999年9月13日的合同、1999年9月23日的合同、2001年7月30日的合同和99年9月10日的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工程已结算,被告文体局欠北方公司工程材料款为(略).57元。证据2、2002年的企业变更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北方玻璃钢厂变更名称为北方公司。

被告文体局对原告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北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我方有异议,我方不欠北方公司款,(略).57元工程材料款是欠李某甲的。

本院认为,基建办是被告文体局的内部职能部门,被告文体局认可基建办和山东北方玻璃钢厂签订的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该结算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山东北方玻璃钢厂现变更名称为北方公司,被告文体局应承担偿还原告北方公司工程材料款(略).57元的责任。工程材料款结算单只是证明结算的证据,不是原告北方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以该结算单上的时间为被告文体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文体局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文体局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为原告北方公司起诉的时间,即2002年8月26日。被告文体局应支付原告北方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略).57元自2002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具体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被告文体局提出的原告主体不正确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文化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略).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略).57元自2002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止,具体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文化体育局负担。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营市文化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案件受理费(略)元给付原告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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