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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开封毛纺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毛纺织总厂。

法定代表人靳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厂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郭某某因与开封毛纺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毛纺织总厂支付其经济赔偿金x元,赔付额外经济补偿金9120元,并赔付失业金损失x元。该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毛纺织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毛纺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芦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于1986年参加工作,系开封毛纺织总厂呢绒分厂的职工,自1997年下岗。2004年2月16日,郭某某向开封毛纺织总厂提出失业申请,经过双方协商,开封毛纺织总厂于2004年2月23日以汴毛厂字(2004)第X号《关于解除郭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意见》一文解除了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开封毛纺织总厂在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仅为郭某某办理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未向郭某某发放经济补偿金和为其办理失业手续。郭某某多次为此事到开封毛纺织总厂反映,但至今仍未解决。故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6月10日以汴劳仲不字(2009)第47-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因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

另查明,2003年度开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02元。开封市毛纺织总厂自1986年参加失业保险,其职工郭某某已建立缴费记录,开封市毛纺织总厂的失业保险费长期拖欠。开封市失业保险金为440元/月,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为44元/月(失业金的10%)。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某某系开封毛纺织总厂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开封毛纺织总厂解除了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开封毛纺织总厂应依法发给郭某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至今开封毛纺织总厂仍未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开封毛纺织总厂还应向郭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郭某某主张开封毛纺织总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开封毛纺织总厂未向该院提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该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参照开封市200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02元计算。对于郭某某主张的开封毛纺织总厂应向其支付其失业金损失x元的诉求,因开封毛纺织总厂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郭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开封毛纺织总厂应当赔偿由此给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封毛纺织总厂关于郭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其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郭某某多次向开封毛纺织总厂主张权利且开封毛纺织总厂也同意解决,但至今却未履行,属于仲裁期间的中断情形,故对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毛纺织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702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851元(计算方法为:经济补偿金7702元乘以50%,即为3851元),共计x元;二、开封毛纺织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失业经济损失x元(计算方法为:184元/月乘以24个月,即为x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毛纺织总厂负担。

宣判后,开封毛纺织总厂不服,上诉称:1、郭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确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一审判决以郭某某多次向开封毛纺织总厂主张权利,且开封毛纺织总厂也同意解决为由,认定属于仲裁期间时效中断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开封毛纺织总厂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而以2003年开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02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错误;3、失业保险待遇是由失业保险机构发放的,而不是由开封毛纺织总厂发放,且应当采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的失业待遇标准,而不应当采用判决时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开封毛纺织总厂长期拖欠其经济补偿金,并且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待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人证明,就经济补偿金及失业损失问题,其曾多次找开封毛纺织总厂解决,构成仲裁期间的时效中断,故上诉人关于郭某某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开封毛纺织总厂没有提交郭某某的工资标准,故一审判决以2003年开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02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无误。关于失业损失,失业金是由政府失业保险机构发放,但因上诉人长期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郭某某在失业后不能及时地享受政府的失业保险待遇,给郭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采用判决时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判决开封毛纺织总厂支付郭某某失业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毛纺织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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