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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杜某某、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9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系吴某某之女,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辉、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原审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争地建房发生口角,原告推搡了被告吴某某,加之双方早有积怨,原告杜某某、被告吴某某、苟某某打在一起,导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互有伤害。原告被送进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l、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出院后院方建议休养15天,花去医疗费8160.32元。经原审法院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50元。被告吴某某被原告打伤后,于当日住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肛肠病防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18.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l、头皮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2001年山东省内劳动力年均收入4112元。

原审法院依据垦利镇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统计局的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争地建房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合理正当的方式加以解决。不应当相互加害,激化矛盾,特别是在双方有积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原告推搡被告吴某某后,两被告未能克制,将原告打伤住院,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先推搡被告吴某某,被被告打伤,对自己的伤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对原告全额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打伤后,没有给自己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打伤被告吴某某,其有一定过错,对被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对自身的伤害结果有主要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全额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5712.22元、误工费583.56元、生活补助费247.8元、鉴定费245元,以上共计6787.86元(以上均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得出);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杜某某赔偿被告吴某某医疗费215.55元、误工费60.84元、生活补助费32.4元,共计308.75元(以上均按原告承担30%责任计算得出);四、驳回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性过付。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312元,被告吴某某、苟某某负担2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22元。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不实;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高盖卫生院出具的票据没有认定是错误的;4、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全部支持不合理。

杜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苟某某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处方、专用票据是否真实3、上诉人在高盖卫生院支出的费用应否支持4、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全部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予以证实双方纠纷现场所在地;2、垦利县X乡土地管理所的收费单据一张,上诉人用该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争议的土地,上诉人已向垦利县X乡土地管理所支付了相应的费用;3、胜利石油管理局肛肠病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诉人在肛肠病院的花费是真实的。

杜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2、上诉人提交的收费单据不属于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专用票据,单据不合法,且上诉人提交的该单据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肛肠病院病历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它的真实性,且双方对此问题无争议。

苟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杜某某对争议的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工副业专业户申请用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于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不能证实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报告书,不能证明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报告书所指向的是争议土地。

苟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争地建房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01年10月11日到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200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58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关系比较密切。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关系比较密切,均应尊老爱幼,互相尊重,遇事应协商解决,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建房争地基,并相互致伤对方不应该,双方过错同等,应负同等责任;在纠纷中,被上诉人首先动手推搡上诉人吴某某,引发事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处方、专用票据不真实,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在高盖卫生院支出的医药费用收据,从该药费收据支出最大限额看,只能是以“拾”元为单位,而从收据上看,上诉人的支出已超过了“佰”元单位,其真实性,不足采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实际住院58天,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对于所争议焦点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苟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杜某某医疗费4080.16元、误工费326.71元、生活补助费174元、鉴定费175元,以上共计4755.87元;

三、被上诉人杜某某赔偿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369.3元、误工费101.4元、生活补助费24元,共计494.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9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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