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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又名吕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志三,被告吕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吕某格,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与第三者同居,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请求判令女儿吕某格归原告抚养,被告吕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x.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簿三张,证明女儿吕某格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8月9日,且女儿的户口在爷爷吕某耀的户主名下;

3、村委及计生办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

4、村组长及会计证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后原告母女即享有夏庄分地钱的一切待遇,几次分地的钱均由户主吕某耀领取。

被告辩称:女儿吕某格一直随我在北京生活,我没有同第三者同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

经庭审,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吕某格。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吕某格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吕某格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吕某格年仅六岁,被告吕某长期在外打工,其爷爷奶奶年龄大了,原告张某有能力且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吕某格,为有利于吕某格今后的学习生活,应当由其母亲张某抚养。抚养费按城镇标准酌定为每月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每月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吕某格由原告张某抚养。

二、被告吕某每月支付吕某格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支付,直至吕某格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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