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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甲租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袁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杨某乙,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日,刘某(甲方)与袁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云海面粉厂厂房及院内空地、水某、变压器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x元,在每年8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但签订协议时,袁某只是中介人,云海面粉厂内厂房及相关设施实际由杨某甲租赁使用,并且杨某甲作为实际承租人己依照协议约定向刘某支付了2008年一年的租金x元。后因翟泉村委会与刘某就云海面粉厂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翟泉村X村里交纳租金。基于此种情形,杨某甲对2009年8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再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为证明其有权对云海面粉厂厂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出租,在庭审中提交一份1987年7月12日与翟泉村委会工业办签订的翟泉纸厂转卖合同书,以证明翟泉村委会已将原纸厂转卖给原告,原告开办了云海面粉厂。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到翟泉村X村委会对于1987年与刘某签订的纸厂转卖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合同部分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纸厂内房产由刘某永远使用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翟泉村委会对于与原告签订的纸厂转卖合同书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并未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且原告刘某基于该合同长期实际管理和使用该场地内厂房及相关设施,故原告有权对于该场地内厂房及相关设施进行出租。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杨某甲是实际承租人,袁某只是中介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某甲作为实际承租人,租赁云海面粉厂内厂房及相关设施,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袁某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租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3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我经中间人介绍承租云海面粉厂内厂房及相关设施确实是我实际租用,按照协议被上诉人应将变压器及全部场地交付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并未交付。2、2009年至今的租金未付,是因为刘某与翟泉村委因厂房的权属产生纠纷,翟泉村X村委,基于这种情况,上诉人没有办法支付租金。被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

刘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我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上诉人并未反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另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杨某甲与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杨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杨某甲上诉主张刘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部分设施应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杨某甲在一审诉讼期间对此问题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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