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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曹某甲、吴某与广饶宾馆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二初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福建省沙县X乡X村下俞人,住址:福建省沙县X乡X村下俞邦6-X号。

原告曹某甲,男,1982年1月出生,福建省沙县X镇人,住址:福建省沙县X镇X路X号。

原告吴某,男,1974年8月出生,福建省宁化县X镇人,住址:福建省宁化县X镇禾口新市X街X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福建省沙县民营企业家联谊会。

被告广饶宾馆,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饶县X村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广饶宾馆副经理。

原告姜某某、曹某甲、吴某与被告广饶宾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友勇、曹某乙,被告广饶宾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委托曹某乙以广饶县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荣公司)的名义与广饶宾馆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建设广饶宾馆三号楼项目,于2000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广饶福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广饶宾馆三号楼项目;福荣公司的责任是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被告的责任是办理合作项目的土地征用、规划、审批以及工程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和营业证照,并于2000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将合同项目的所有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但被告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经原告反复要求也不履行。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广饶宾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3元,并解除联营合同。

被告广饶宾馆辩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办理了土地征用、建设规划、审批及有关手续。但三原告却未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并因此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原告共同成立的福荣公司于2001年10月被工商局吊销,双方订立合同的主体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辨称,法庭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数额;

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签订的联营合同、福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书。证明2000年8月6日,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福华公司,合作建设经营广饶宾馆三号楼,计划于2000年9月18日前开工,建设期1年,2001年9月18日前试营业。福荣公司负责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并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达到工程进度应投入资金的60%。广饶宾馆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土地征用、规划、审批及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和营业所需的证照,并于2000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营业所需的证照必须在试营业前办理完毕。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0年8月10日,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拟定了福华公司的章程,规定福华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福荣公司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广饶宾馆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福荣公司登记日期为2000年8月10日,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8月6日,福荣公司成立前,福荣公司不能委托他人签订合同。从内容看,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征用、开工等手续;由于福华公司未成立,大楼没有建起来,营业执照办理之前,不能申请有关的营业手续。福华公司是由广饶宾馆与福荣公司双方出资成立的,曹某乙不是福荣公司的股东,其以股东名义在福华公司章程上签字是无效的。

原告提交福荣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三原告给曹某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福荣公司给曹某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曹某乙是有权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在福荣公司成立前,无权以股东名义委托代理人。

被告提交福荣公司营业执照,以其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2000年8月10日颁发的,在签订联营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曹某乙以福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曹某乙在签订合同时有股东授权,且事后福荣公司也进行了追认。

被告还提交:1、广饶县政府专题会议纪某,证明广饶县委、县府有关领导参与了宾馆扩建、拆迁等问题的研究,并作出会议纪某,证明拆迁的范围、时间、补助和拆迁费的来源,被告为拆迁交纳了79.31万元的补助费;2、广饶县建委广建规字(2000)X号文件,关于广饶宾馆三号楼项目选址的批复,证明本案涉及的三号楼工程选址已经批复;3、广饶县建委为广饶宾馆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4、广饶县政府广政土批字(2000)第X号文件,关于政府招待所用地的批复,证明县政府同意宾馆建设三号楼用地;5、被告已经合法取得的建设三号楼的土地使用证;6、广饶县建委广计投字(2000)第X号文件,证明建委已经对三号楼项目批复。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是福华公司,所有手续都应该是福华公司,而被告所举6份证据都是广饶县政府招待所,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约定。而且土地使用证列明的土地用途是划拨用地,与联营合同约定的被告以土地折价28万元不符。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联营合同。

为证明被告欠款问题,原告提交:1、2000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2000年10月16日,被告未能履行“办理合同项目的土地征用、规划、审批及工程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和营业所需的证照”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同意解除联营合同,福荣公司将图纸交给被告,退出联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3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广饶宾馆、福荣公司与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协议书,证明2000年8月16日,福荣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华南公司进行福华公司的设计,设计费60万元。3、2000年8月14日、9月13日的2份银行汇票申请书、华南公司的收据2张,证明福荣公司已经付给设计方60万元。4、福荣公司收据2张,证明被告代福荣公司垫付设计费24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36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图纸收到条是我方人员出具的,有2份收到条是因为第一张我方扔掉了,被告捡来粘贴的,图纸现在我方。2份收到条证明了被告对双方拥有的图纸履行了保管义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设计委托书无异议。福荣公司36万元的汇款用途是货款,而不是设计费。且华南公司出具的是普通收据,而不是正式税票,无法证明华南公司收到了设计费。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2份收到条作的说明是,联营合同签订后到10月,被告不履行合同,我方把图纸交给被告,第一张收条在整理材料时撕了,我方要求被告补一张,但被告出具的收据与原来的不一致,所以将原来撕掉的保留起来。

原告提供:1、合作项目的平面功能布置图、效果图,证明该图纸组合是合作项目的总体规划,是该项目设计的有机组成部分。2、三原告与三明市声荣保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荣公司)的《合同书》、声荣公司的2张收据,证明福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咨询、平面功能布置图费12万元。3、业务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履行义务支付了(略).03元的业务费。以上两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我方未参加与声荣公司的合同签订,且该项设计已包括在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无须再委托声荣公司设计。另外,声荣公司的董事长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曹某乙与曹某甲、吴某、姜某某有亲属关系,该项证据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业务费用是原告的单据,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同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00年9月7日为实施双方合作的三号楼项目而支付的拆迁费(略)元。2、2000年8月16日东营市勘查测绘院(以下简称东营测绘院)收到广饶宾馆的勘查费(略)元。3、2000年8月29日、9月13日福荣公司两次收到广饶宾馆支付的设计费共计24万元。4、2000年8月7日广饶宾馆与东营测绘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及东营测绘院出具的福华公司岩土工程勘查报告书。5、广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饶宾馆与广饶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是同一单位的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联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土地作价28万元,作为合资项目的投资,因此,用于建设用地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支付的24万元无异议。被告支付给东营测绘院的勘查费是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广饶宾馆是依法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广饶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广饶宾馆和广饶县政府招待所是同一单位。原告还提交福荣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和福荣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对章程、出资协议和工商登记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之一的曹某甲签名与起诉状中的不一致。

原告提交3张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在合同项目约定的工地上私自开工建设。

被告对在工地上建设认可,认为被告在解除合同(原告违约,并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在自己征用的土地上建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曹某乙受三原告委托,代理以三原告为股东的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联营合同的有关事宜。2000年8月6日,曹某乙代理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双方共同组建福华公司,合作建设广饶宾馆三号楼。计划总投资3000万元,甲方(福荣公司)筹集1200万元,乙方(广饶宾馆)筹集800万元(其中以“三通一平”的土地折价28万元);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于2000年9月18日前开工,建设期限1年,于2001年9月18日前试营业。甲方的责任是负责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等,三号楼的设计应以双方认可的效果图为依据,并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达到工程进度应投入资金的60%。乙方负责办理项目的土地征用、规划、审批以及工程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和营业所需的证照,并于2000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营业所需的证照必须在试营业前办理完毕,工程开工前应将一层土建造价的40%拨付到福华公司帐户,以此类推。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0年8月10日,曹某乙代表三原告与广饶宾馆拟定福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福荣公司出资60万元,占60%的比例,广饶宾馆出资40万元,占40%的比例。

2000年8月16日,以广饶宾馆、福荣公司为甲方,华南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华南公司负责设计福华公司的土建设计、空调、水电、消防、装饰设计,设计费60万元,合同生效后3天付设计费36万元,乙方交出图纸时,付设计费24万元。

2000年8月14日,福荣公司付给华南公司36万元设计费。8月29日、9月13日,广饶宾馆分别将14.4万元、9.6万元共计24万元付给福荣公司,由福荣公司付给华南公司24万元设计费。华南公司按照约定将设计图纸交给甲方。

广饶宾馆为履行联营合同,于2000年8月7日,与东营测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由东营测绘院负责福华公司工程的勘查任务,东营测绘院出具了福华公司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广饶宾馆为此支付东营测绘院勘查费1.4万元。2000年9月7日,广饶宾馆根据广饶县政府专题会议纪某《关于县宾馆扩建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某》的精神,支付拆迁费(略)元。

2000年9月10日,广饶县政府批准广饶县政府招待所建设用地,将约定的用于合作项目的土地以划拨方式批给广饶县政府招待所使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30日,广饶县建委批准了广饶县政府招待所三号楼项目的选址;10月8日,广饶县计划委批准了广饶县政府招待所项目的立项。

2000年7月5日,三原告与声荣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约定由声荣公司负责对拟建的广饶宾馆三号楼工程咨询、平面功能布置,共计费用12万元。并分两次将12万元付给声荣公司。同时,福荣公司支付业务费共计(略).03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福荣公司将三号楼的全部设计图纸交给广饶宾馆,由广饶宾馆给福荣公司出具收(欠)条,载明应付图纸费60万元,已付24万元。

同时查明,广饶宾馆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广饶县政府招待所未办理工商登记。

另查明,福荣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福荣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不能再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三原告作为福荣公司的股东,在其投资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

虽然联营合同只有曹某乙和广饶宾馆签字或盖章,但曹某乙接受三原告委托后,与广饶宾馆签订了联营合同,共同组建福华公司,建设广饶宾馆三号楼项目。福荣公司成立后,福荣公司又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曹某乙与广饶宾馆签订联营合同,双方对联营的有关问题协商一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按合同约定,广饶宾馆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以土地折价28万元作为投资。广饶宾馆虽然支付了拆迁费,办理了项目的立项和审批手续,并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组建项目占用的土地,但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且使用权人为广饶县政府招待所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不能作为投资,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广饶宾馆办理的规划、审批手续皆未在合同约定的2000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福荣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福荣公司、广饶宾馆与华南公司签订的设计委托协议书中约定了装饰设计的内容。福荣公司在未得到广饶宾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声荣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平面功能布置设计合同,所支付的12万元的费用与广饶宾馆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业务费单据是用于合作项目的开支,该项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福荣公司已经向华南公司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因广饶宾馆违约,合同无法履行,福荣公司将合作项目的设计图纸交付给广饶宾馆,由广饶宾馆出具收条,载明该套图纸设计费应付60万元,已付24万元。从该收条的内容看,广饶宾馆实际也承认了欠福荣公司36万元。

综上,三原告在其投资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曹某乙代表福荣公司与广饶宾馆签订的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广饶宾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由此给福荣公司造成的36万元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12万元的工程咨询、设计费及业务费与广饶宾馆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宾馆赔偿三原告姜某某、曹某甲、吴某经济损失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三原告承担3613元,被告承担688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功

审判员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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