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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云鑫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云鑫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云鑫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第一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鑫公司诉称:原告2007年为被告制作安装了被告病房所需的晾衣架及不锈钢宣教盒,共计858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关领导已经签字,由于工作原因,被告更换院长,发票没来得及入账。被告的新院长上任后,我公司派人多次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前任领导欠款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欠款及利息8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中医院辩称:1、原告的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求已经在(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了,属于重复起诉。3、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为被告病房制作安装晾衣架及不锈钢宣教盒,其中不锈钢宣教盒70个,单价35元;不锈钢长晾衣架48个,单价75元;不锈钢短晾衣架68个,单价35元;挂门帘带横梁1个,单价150元,价款总8580元,原告将前述货物送交被告后向被告开具了销货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拒绝支付欠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云鑫公司与被告第一中医院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出卖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合同的买受方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存在欠款事实的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3年时间内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找到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原告多次讨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云鑫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58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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