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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199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治安警告;1992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4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7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军、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灵宝市X路X路交叉口一水果摊前,用镊子从正在买桃的被害人李某某右后边裤兜里盗走现金171元,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及被盗现金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建某、史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曾多次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行政拘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己追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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