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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梅、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夜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伙同许艳华、李某丙、廖某戊、曹某某、廖某己、黄某某、李某庚等人持铁锹、撬棍等工具,采用打洞方式欲盗窃济源市X镇永强电解铅厂仓库内的阳极泥,当天没有打开,次日李某丙离开,10月20日凌晨其余人员采用同样方式将洞打开,盗窃阳极泥975公斤,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李某丙、廖某戊、曹某某、廖某己、黄某某、李某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X明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侯X美等人的证言;书证永兴县柏林鑫达化验室委托化验协议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小镢头等。

济源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甲、李某乙系某犯,李某丙系某犯,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一般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没有参与挖洞。

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没有参与挖洞,没有参与预谋,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认罪态度好、系某、偶犯,受害单位的损失已部分追回,愿意交纳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

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协助抓获了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损失已部分追回等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李某丙、廖某戊、曹某某、廖某己、黄某某、李某庚(六人已判刑)、许艳华(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李某庚驾驶的面包车,到济源市X镇永强电解铅厂附近,由李某丙、李某庚负责望风、接应,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八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锹、撬棍等工具,从该厂东侧仓库东墙下面轮流打洞,欲盗窃该仓库内的阳极泥。10月19日凌晨因洞未打通,十人离开现场,李某丙当日离开济源。当晚其余九人再次到打洞处,仍由李某丙、李某庚望风、接应,李某甲、李某乙等七人轮流打洞,至10月20日凌晨将洞打开,九人将该仓库内的975公斤阳极泥(价值x.65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0年10月22日8时许,济源市X镇永强电解铅厂赵X明报案称该厂仓库内阳极泥被盗,后王某分局立案进行侦查。

2、被害单位济源市X镇永强电解铅厂的赵X明陈述:厂里的被盗的阳极泥放在厂内的仓库里。2010年10月X号早上8点40分左右,发现放阳极泥的地面上有一个洞,阳极泥被盗了。报案后去厂子附近查看时,在仓库东面的菜地里发现了一袋罪分子从仓库里偷出来后掉在那儿的阳极泥,称了一下重35公斤。

3、证人姚X生(济源市X镇永强电解铅厂仓库保管员)的证言:2010年10月22日郝五东进去倒阳极泥时,发现仓库东南角的地方挖了一个洞,洞附近的阳极泥少了。10月23日早上,听说现场遗留有烟头,想起在10月21日下午时,在万洋水库泄洪口东边一个土堆上有两名男子行迹有些可疑。结果在那两名男子呆过的地方发现了两个烟头,一个是玉溪牌的,一个看不出来是什么牌子,后来就把烟头捡回来,交给公安人员了。

4、证人马X生(廖某戊岳父)的证言: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某天下午,廖某戊坐着一辆小货车拉了一车东西来我家,把货从车上卸下来后放在家大门口处。第二天中午,又过来了几个人,听口音也是湖南那边的,中午时他们用我家的磅称了称那些货的重量,印象中好像是900多公斤。而后他们又找了一辆车把货装上车就离开了。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李某庚辨认出一同作案的李某丙、许艳华。李某丙、黄某某辨认出一同作案的李某甲(国宝)、李某乙(毛狗)。

6、永兴县柏林鑫达化验室委托化验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25日,该化验室受委托对盗窃的阳极泥进行化验的情况,结论“水分19.3%金:235g银x”。

7、从李某丙身上扣押的纸张两张:上有“x-47.8632=1134.1368克银”、“22.792×2.1=47.8632克金”、“进入x元”等字样,结合李某丙的供述,证实李某丙等人盗窃后经提取金、银,销赃x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在现场附近提取并扣押重35公斤的半袋阳极泥,作案用的面包车、李某丙等六人随身携带物品情况。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份载明2011年2月10日返还赵X明银块、现场遗留阳极泥及现金x元的情况。

10、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11)X号《关于白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3.5公斤白银价值人民币x.00元。

11、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送检的1-1、1-3、1-4、1-X号烟头是黄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X号烟头是廖某戊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2、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11)X号《关于阳极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975公斤阳极泥,每吨含量为金235克、银x克,未扣除19.3%水分的阳极泥价值是x元。

13、公(济)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盗的永强电解铅厂勘查情况及在现场提取阳极泥及烟头等物品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7月22日、9月16日抓获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情况。

15、李某丙立功证明,证明李某丙在侦查机关追捕同案犯李某乙过程中,积极提供线索,属于立功表现。

16、云南省个旧市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8月3日以盗窃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24日释放的情况。

17、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丙等六人以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18、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对伙同李某丙等十人至济源市X镇永强电解铅厂以打洞方式盗窃阳极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事后廖某戊分给其1万元。该供述和同案犯李某丙、廖某戊、曹某某、廖某己、黄某某、李某庚证的供述相印证。

关于李某乙、李某丙提出在盗窃阳极泥是均没有参与挖洞的辩解,经查,李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某其曾参与挖洞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廖某戊均供述李某乙、李某丙在盗窃阳极泥时参与了挖洞。

关于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乙参与了盗窃的整个过程,所起作用明显,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协助抓获李某乙,系某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李某乙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李某丙的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

关于李某乙、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均系某、偶犯,认罪态度好、损失已部分追回”等情节,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某同犯罪,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均应认定为主犯;李某丙在盗窃犯罪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就已退出,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丙协作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李某乙,构成了一般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某、偶犯,部分损失已追回的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李某甲曾因盗窃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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