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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张X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鸿德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现住加拿大温哥华市东第45大街X号。

原告张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晖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

被告张X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8日结婚,无生育子女。结婚前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执,婚后不久,被告即到加拿大打工,至今未归。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以为原告办理留学加拿大签证为由,骗取原告“签证费用”6万元,同时被告控制双方结婚时所收礼金8万元,但原告没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且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结婚前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张X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X、被告张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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