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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小学文化,无职业。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当日被告便离我而去,至今杳无音讯,现在原告已不知被告去向五年之久,2010年4月20日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汤某于婚后次日,即2006年3月19日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汤某于结婚次日外出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对其财产部分暂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范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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