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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世雄、孙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世雄、孙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4年12月7日二被告因房地产建筑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0.015元,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分15次归还逾期利息x元。截止至2010年12月22日二被告下欠本金x元,下欠逾期利息x.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5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页;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对,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9张。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某乙主体错误,被告刘某乙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错误,请求驳回对其起诉。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推翻不了其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孟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孟某叁拾捌万元整,利息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半年,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三年。借款人:刘某乙耀,担保人刘某乙”。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刘某乙耀归还原贷款本息肆万元整(Y:x.00)。下欠本金贰拾万零叁仟壹佰陆拾贰元(Y:x.00)。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还款x元、2008年8月29日还款x元、2008年9月18日还款x元、2008年12月17日还款x元、2009年12月19日还款x元、2010年1月22日还款x元、2010年3月30日还款x元、2010年6月22日还款x元、共计x元。下欠本金x元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5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另查明: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6196.44元;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x.68元;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9月18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1531.62元;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6585.45;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9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x.81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22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2032.17元;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30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3847.51元;2010年3月31至2010年6月22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3819.64元;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2月13日,按本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计息7235.1元。以上合计x.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刘某甲出借款项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全部归还本息,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继续存续,被告刘某甲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厘不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13日,应支付利息x.42元,本息合计为x.4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4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据上载明的担保期限为3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刘某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并支付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的自2010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617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汉

人民陪审员张凤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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