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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豫x货车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某乙政、王某丙等人执行扣押公务时,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飞等人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将执行人员围困长达十多个小时之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执行标的物未能执行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乙飞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政、王某丙、蒋某某、贺某某、张某丁、付某某、申某某、郝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乙政报警材料,王某丙、元某某、常某、张某丁、贺某某、刘某、蒋某某、郜某某、安某某、朱某某、杜某、李某某等人证明,汤阴县公安某韩某派出所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笔录,汤阴县人民法院证明,执行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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