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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党某诉被告张XX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X路X号。

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XX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70岁,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橡林办事处塘坊庄居委会岽子营组。

原告张XX、党某诉被告张XX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党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党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将原告家的围某扒开一个大洞,封堵围某大门,并在原告家的院内堆放杂物等,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院内杂物,打开门锁,恢复原状。

被告张XX没有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XX与张XX系兄弟关系,其父母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张某荣,次子张某,三子张XX,四子张XX,女儿张某荣。五个子女先后结婚成家,后来张某荣、张某、张XX分出,另住别处,张某荣出嫁,其父母与张XX夫妇仍在原处六间草房内生活。1981年,张XX拆除旧房,张XX、党某出资新建四间北屋瓦房。1984年,已从部队转业到胜利油田工作的张XX将其妻党某及其子女接至胜利油田居住、生活,该四间瓦房由其父母居住,后来张XX将其父母接至张XX家居住、生活,由张XX照料其父母,直至其父母先后于1995年、1996年去世。2009年12月25日,张XX、张XX及张XX之子张某立达成“房产认定书”,确认上述四间瓦房系张XX出资所建,该房归张XX及其子女所有,该房屋所在宅基地南北长16.1米,东西长22米,南至张XX之子张某立西屋北山墙外50公分处。2010年1月,张XX筑砌了围某和大门,2010年3月,张XX用红砖封堵了大门,在围某南侧扒开一个可以供人出入的洞口,并在该院内堆放有杂物,同时给西头一间房门上了门锁。另查明,该房屋及所占用宅基地,没有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村X组证明,双方达成的“房产认定书”,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张XX拥有该四间瓦房的所有权和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该事实已为双方达成的“房产认定书”等证据充分证实,张XX将张XX的围某扒开一个洞口,封堵围某大门,并在张XX的院内堆放杂物等,给西头一间房门上锁,致使张XX、党某无法入住,严重侵犯了张XX、党某的财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张XX、党某所诉理由成立,相应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原告张XX、党某行使对上述四间房屋、围某、大门的所有权和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限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被告张XX堆放在该院内杂物,打开门锁,恢复围某和大门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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