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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犯绑架罪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辩护人刘某某、闫某某,证人王某峰、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乙,开车行至杞县X村X路,将两名正在玩耍的男童李一X(8岁)、贺某(8岁)劫持。陈某采取恐吓手段向其家人索要赎金六万元,并于当晚将被害人李一X、贺某藏在被告人王某丙、黄某家中,由王某乙负责看管。同年5月2日,王某丙、黄某按照陈某的安排去安徽省亳州市取钱。当晚,陈某、王某乙将被害人转移至陈某弟弟陈某明家时,被陈某的儿子陈XX、妻子王某X发现,在儿子的劝阻下人质于2010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放回。被告人王某丙和黄某在没有取到赎金的情况下听从陈某的安排返回到民权。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另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因我的皮包加工厂扩大生产资金出现紧张,欠的巨额贷款还不上,就产生了绑架小孩以向其家长索要钱财的想法,先争取到平时跟着我混的光棍汉王某乙的同意后,又找到我小孩姨王某丙,让她负责取钱,因为她在保险公司上班会在取款机上取钱,加上她又是一个女的取钱时不惹人注意,王某丙也答应了。2010年5月1日,我和王某乙开着我的黑色吉利轿车行至杞县境内,我让王某乙买了手机和手机卡。在睢杞公路某,我以到超市买东西需要领路X村X村男孩李一X和贺某骗到了车上,并问其中一个男孩要了他家长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我用新买的手机和手机卡号给这个小孩的爸爸打电话,称自己是绑架集团的,他的孩子在我手上,要想赎人马上准备六万元赎金,否则就要对人质割耳朵、挖某、撕票等。小孩的爸爸要求听听小孩的声音,我当时没答应,到了晚上我又打电话问钱准备好吗,那个小孩的爸爸说准备好了,我就让那个小孩和他爸爸通了话,并要求对方明天把钱直接汇到我的银行卡上。打完电话,我又给王某丙联系,把绑回来的两个小孩先放在她家看管起来,当时黄某也在家,我和王某丙两口子商量如何取钱。第二天,我给那个小孩的爸爸打了电话,并给了他银行卡号,接着安排王某丙、黄某两口子到安徽省亳州市去取赎金,结果对方没有汇钱,我就吓唬对方再不汇钱就把小孩送到山东,并又给他一个银行号,随后我让王某丙、黄某先回来。我和王某乙开车拉着被绑的两个孩子转悠到天黑又拐回到村里,我弟弟陈某明全家都在外打工,我有他家的钥匙,就决定把俩个小孩送到他家看管起来。绑架小孩的事被我儿子陈XX发现后告诉了我妻子,他俩逼我马上把小孩给人家送回去,我无奈之下于5月3日凌晨1时许和王某乙、陈XX开车将两个小孩送到了一个加油站,之后我给小孩的爸爸打电话让他到加油站接人,后来我又打电话问接到小孩没有,等到确认后我们就回家了,在回家的路某把手机和手机卡扔掉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阴历三四月份,陈某对我说绑架小孩的生意来钱比较快,我开始不同意说这是犯罪,要判重刑,他说不会出事,还说自己反侦查手段高、都计划好了、家长溺爱小孩不会报警等理由说服我,我问他让我干啥,他就说:“你去跟我弄小孩,弄回来之后看住人就行了,我和王某丙商量好了,她负责取钱。”2010年4月30日,陈某开车拉上我来到了杞县X乡政府对面的一个手机卡代办点,他给我50元钱让我买张手机卡,我挑了一个187开头的,并报了李安全的假名字和假的身份证号码,我把新手机卡交给了在外面等候的陈某,然后又在杞县阳 X集用陈某给我的200元钱买了一部诺基亚直板红色手机(实际花了170元)。2010年5月1日中午十一时许,陈某开着他的黑色吉利轿车拉着我行至睢杞公路X村X村,见有两个八九岁的小男孩在公路某玩耍,陈某停下车让那俩小男孩领着我们去超市买东西,那俩小孩上车后,陈某和我拉着那俩小孩到睢县北湖玩了一会,后沿着民睢公路某民权方向开去。路某,陈某问俩个小孩的家庭电话号码,其中一个小孩说不知道,另一个小孩告诉了他爸爸的号码,在双塔高速服务区附近,陈某下车给这个小孩的爸爸打电话要钱,我在车里看住小孩不知道他具体说的啥。我们开车转悠到天黑,陈某给王某丙打电话说:“小孩弄到手了,一会送她家去。”晚上八点多,我们开车来到了王某丙家,王某丙和黄某两口子正在她家门口等着,王某丙领着俩小孩进她家了,我在车上等了一会,陈某出来后拉着我回家了,那俩小孩由王某丙、黄某看管起来。5月1日上午八点多钟,陈某开着车拉上我又去了王某丙家,陈某让我看住俩小孩,他和王某丙、黄某两口子到另一间房间商量事去了。过了二十多分钟,陈某开车拉上我、王某丙和俩小孩来到了宁陵县X乡X路某一个涵洞附近,陈某下车跟小孩的爸爸打电话,接着他又回到车上让其中一个小孩和他爸爸通了电话。挂了电话,我们开车来到民权县西310国道往北二三百米的一个小柏油路某,王某丙给黄某打电话让其到民权西苑宾馆等她。到了中午,我们回到民权县西苑宾馆,王某丙下了车找黄某,我和陈某开车拉着俩小孩到睢县董店附近转悠。天黑时,我们又转回到了村里,陈某把车停在了他弟弟陈某明家,陈某明一家都在外地打工不在家,陈某有他家的钥匙,我们把小孩关到他家的厨房里,这时陈某的妻子王某X和他儿子陈XX赶过来发现绑架小孩的事,就跟陈某吵,他俩让陈某把小孩给人家送回去,陈某被迫和陈XX、我开车把俩小孩送到当时绑架小孩的村庄附近,榆厢西边路某的一个加油站。随后陈某给小孩的爸爸打电话,让其去加油站接小孩,过一会,他又打电话问接到小孩没有。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在路某把手机和手机卡扔掉了。这次绑架我们没有得到钱。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10年三四月份,我想买房子找我姐夫陈某借钱,他说没钱,但提出要我和他一起绑架个小孩,勒索钱财,并让我只负责在自助取款机上取钱,我是跑保险的知道怎样在自助取款机上取钱,但没有同意跟他一块绑架小孩。2010年5月1日下午,陈某打电话说他和王某乙绑了两个杞县的小男孩,暂时放在我家看管,还让我给小孩买点吃的。过了一会,陈某、王某乙开辆黑色的轿车带着绑来的俩男孩来到了我家,王某乙没下车,当时我很害怕,陈某对我说没事,这俩男孩很听话,让我把小孩领回家后,他和王某乙就开车走了,当时我丈夫黄某也在家,他知道这俩男孩是陈某从外地绑来的后还吵我。5月2日早上,陈某和王某乙开车来到我家,陈某和我、我丈夫商量会,然后我和陈某、王某乙把俩小孩弄到车上,我丈夫没有跟着去,我们开车来到宁陵县X乡X路某一个涵洞附近,陈某下车跟小孩的爸爸打电话要钱,要多少钱我没听见,接着他又回到车上让其中一个小孩和他爸爸通了电话。随后,我们开车来到民权县西310国道往北二三百米的一个小柏油路某,陈某又给我丈夫打电话,让他马上赶到民权西苑宾馆等我。当天中午,陈某开车把我送到民权县西苑宾馆,他给了我一张邮政储蓄卡,让我和我丈夫去外地取赎金,然后他和王某乙开车拉着俩小孩走了。我等到我丈夫后,就一块坐汽车去了商丘汽车站,又在商丘坐上了到安徽亳州的汽车,在亳州市我俩找个银行在自助取款机上一查,卡里没钱,我就给陈某打了电话。然后按照陈某的事先安排,我和丈夫花了100元买了两张当地的手机卡,到了晚上,陈某给我打电话说绑架小孩的事被我姐王某X和我外甥陈XX发现了,他们跟他闹,他没法就把小孩跟人家送回去了,钱是取不成了,让我俩回去,其就返回了民权。我丈夫知道去亳州是取绑架小孩的钱。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0年5月1日晚,陈某开着他的黑色吉利轿车还有他村的王某乙领着两个八九岁的小男孩来到我家,说这俩小男孩是在杞县绑架来的,事先我并不知道陈某、王某乙和我妻子王某丙商量绑架小孩的事,他们把小孩弄到我家时我才知道。陈某让王某乙在我家堂屋看住孩子,然后他和我、我妻子就去了我住的房间,陈某安排我妻子给俩小孩买点吃的,晚上由王某乙住在我家看好孩子,他还让我和王某丙明天去安徽亳州取赎金,安排好后,他就开车走了。2010年5月2日早上,陈某开车来到我家,我还没起床,陈某、王某乙和我妻子他仨把俩小孩弄到车里就走了。到了中午,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民权西苑宾馆,她在那等我,说是去安徽亳州取钱。我坐车来到了西苑宾馆,见到了王某丙,我俩拦辆汽车去了商丘,在商丘又搭上了去亳州的长途汽车。到亳州后,王某丙拿着陈某给她的银行卡,我俩找个自助取款机一查,发现卡里没钱,王某丙给陈某打了电话,陈某让我们在亳州等小孩的家长往银行卡上汇钱。王某丙按照陈某事先的安排买了两张当地的手机卡,花了100元,当天我们住在了亳州。5月X号早上,陈某给王某丙打电话说:“他把小孩藏在他弟弟家时被他妻子也就是王某丙的姐姐王某X和他儿子陈XX发现了,他们就跟他闹,逼他把俩小孩送回去了,钱也没弄到手,他让我和王某丙回去。”知道这消息后,我和王某丙就返回了民权。我不知道陈某向小孩的家长敲诈多少钱,没敢问,他们也没给我商量事成之后怎样分钱。我只参与了这一次,还是帮助我妻子取钱,绑架吴一X的那次我不在家。

5、被害人贺某、李一X的陈某与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证人李二X的证言。2010年5月1日,我儿子李三X给我打电话说我孙子李一X被人绑架了,有个号码是(略)的给他打电话要六万块钱,要求把钱汇到一个账号上。贺某的家人也说贺某失踪了,其就到杞县X乡派出所报案了。

7、证人李三X的证言。我一直在温州打工。2010年5月1日下午3时许,突然有个陌生的电话给我打过来,号码是(略),我没接。当天下午5点多钟,一个以132…开头的电话又打过来,问我是不是李三X,他也不说自己是谁,就让我问问家里出什么事没有,过了五六分钟以132…开头的电话又打了过来说:“你的孩子在我手里,我是黑组织,你是要钱还是要人。”我赶紧往家打电话,我父亲李二X说我儿子李一X找不到了。当晚11时许,以132…开头的电话又打过来让准备好钱,我答应了他但要求跟小孩说说话,对方没同意。5月2日早晨6、7点钟,对方用(略)的号给我打过来,让我准备好六万块钱。上午12点钟,对方打来电话,让我和孩子通了电话,我赶紧往家赶。到了下午5点左右,对方给了银行账号让我往账号汇六万块钱。晚上11点钟,对方催钱汇到卡上没有,我说:“你给的卡是废卡,汇不上去,”对方非常气愤地说:“你的孩子已经少一个耳朵了,再不汇钱就把你儿子送到我们山东的集团,我们领导知道了,你少于七万都不行,明天八点再给你一个卡号,汇上七万”。隔了一个小时左右,对方又用132…开头的电话打过来,说孩子在榆厢乡西面一加油站往西二三百米处,让我去接。我就赶紧给家里打电话,后来在那个地方接到了孩子。

8、证人王某X、陈XX的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5月2日晚上,陈某向妻子王某X要来其弟陈某明家的钥匙,准备把陈某和王某乙绑架来的俩小孩藏在陈某明家,被其子陈XX发现后,就逼迫二人和其一起于当晚十一时许将两名被绑架的小孩送回的情况。

9、证人孟XX的证言及业务受理单。证明2010年4月30日,有个自称李安全的男子在其移动公司代办点办理了一起新入网业务,这名男子选的手机卡号为(略),并描绘了买卡人的体貌特征及衣着打扮等情况。

10、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5月4日出具的破案经过、关于黄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被抓获归案后,除都如实交代了2010年9月3日三人合伙绑架吴一X的犯罪事实后,又相继主动交代了另一起于同年5月1日这三名被告人伙同黄某绑架贺某、李一X的犯罪事实。经确认三人供述属实后,侦查人员就让黄某的亲属通知在河北送货的黄某,让其回来了解情况。2010年9月23日上午,黄某主动来到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对其讯问,黄某主动交代了其参与陈某、王某乙、王某丙绑架贺某、李一X的犯罪事实,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2010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乙,开车在民权县X村X路某,绑架了白庙村的男孩吴一X(9岁),后将人质藏匿在王某乙的住处,有王某乙看管。陈某采取恐吓手段向其家人索要六万元的赎金,并将绑架小孩之事告诉了王某丙。同年9月4日,被害人吴一X的家人向被告人陈某指定的银行卡上汇去六万元赎金,被告人陈某、王某丙分别在周某市取了两千元、淮阳县取了一万八千元,共取款二万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王某丙又在山东曹县、单县两地取了两次款,共取款二万元;当晚十二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丙在睢县县城两处自助取款机上将余款全部取出。王某丙分赃款4000元,王某乙分赃款500元,后又被陈某借回,剩余赃款由陈某一人所得。同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吴一X被释放。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由于第一次于2010年5月1日在杞县绑架的俩小孩没勒索到钱,加上我的资金断链,无法周某,就又产生了再绑架一名小孩,勒索人家钱财的想法,我还把整个绑架的过程都设想好了。2010年9月2日早上,我叫上王某乙开着我的吉利轿车四处寻找下手目标,我还对王某乙说小孩绑来后放在他的住处,也就是王某乙他哥王某轩的家,随后我又给王某丙打电话给她一个邮政储蓄卡号((略))让她试试能用不。结果我俩在杞县、睢县转了一天,也没碰见下手的机会,王某丙在兰考存了钱后给我说卡管用。2010年9月3日早6时许,我和王某乙又出去物色绑架对象,行至民权县X村X路某,见有一名八九岁的男童背着书包上学,我下车后以找他校长为名,骗取被害人吴一X上了车。我开着车四处乱转,到了睢县涧岗集,我给王某乙钱,让他买了一部新手机,花了170元。在路某,我问了吴一X他爸爸的电话。中午的时候,我在宁陵县X乡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说:“我是山东绑架集团的,你儿子吴一X在我手上,你们准备好六万元来赎人。不能报警,否则把小孩送到山东挖某脏”,一会有个手机号是(略)的男子给我打电话、发短信。我关上手机后,开着车一直转悠到下午五六点,又转回到了涧岗集,我打开手机再次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问他钱准备好吗,他说正准备着呢,并要求和吴一X通话,我就让他们说了几句话,最后要求对方第二天按照给他的银行帐号把钱汇过来,否则就把小孩送到山东挖某脏。关机后我们转悠到天黑,回到了我们村,我让王某乙把小孩领到他住的地方,安排王某乙看好孩子后,就开车回家了。回去后我告诉王某丙绑架来的小孩在王某乙家,小孩的家长明天往卡上汇钱,我让她和我一块去外地取钱;同年9月4日,我和王某丙一早在睢县坐上公共汽车去了周某淮阳,在淮阳县城城郊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要求他必须在十点之前把钱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我俩改乘出租车去了周某市X区X排王某丙在一家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取钱,她只取了2000元,说是系统出现故障。我俩又坐上去淮阳县城的出租车,在淮阳县一家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王某丙又取出x元,我在一边躲着等她取了,我俩就坐车回到了睢县X乡方向走,在路某我又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问他报警吗,他说没报警,我骗他说:“我们上面的组织怀疑你报警了,正在核实,等我把钱取完,就把小孩给你送回家。”我在涧岗乡邮政储蓄所还了一万余元的贷款后,我把王某丙送回了家,又给王某乙和被绑架的小孩买些吃的送了过去,还给了王某乙500元钱,然后我就回家了;同年9月5日早7时许,我开车接住王某丙一块来到民权西苑宾馆,我把车停在附近,然后租了一辆出租车,说是去江苏省丰县看守所,车费商定是280元。我们坐上车从民权出发,路某曹县X镇,我让王某丙下车在一个自助取款机上取了一些钱,然后又在前面一个乡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助取款机上取了一些钱,我告诉司机不去丰县了回民权。我们回到民权已经是下午两三点,我付了240元的车费后,开上我的车就回家了。路某我给了王某丙4000元,剩下的x元我带走了。我对王某丙说:“过了今天晚上十二点,就能又取钱了(因为我知道每天最多只能取2万元),这一次咱们把钱取完后,再将小孩给他送回去。”我又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今晚把钱取完后,就把小孩送回去;到了晚上八时许,我接住王某丙后一起来到睢县县城,当时是深夜十二点多,我俩先后在一个南北街X街找了两家银行自助取款机,各取了一部分钱,把钱取完了,王某丙把钱都交给了我,取完钱我俩就开车回家了;到了9月6日凌晨4时许,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让其把小孩领过来,王某乙领着小孩过来后,我们开车把小孩送到了睢县X镇北头一个家俱城门口,让小孩等着家人来接,随后我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让他四十分钟内到蓼堤镇北头一个家俱城门口接他的小孩,我又给他打了一次问接到小孩没有,他说接住了。我和王某乙就开车回家了,路某王某乙把手机拆散扔了。我给吴一X爸爸联系的手机卡是上一次绑架杞县俩小孩时,让王某丙在安徽亳州买的。索取到的x元赎金,给了王某丙4000元,给了王某乙500元,但我又把钱借回来了;还了一万余元的银行贷款;还给陈某俭一万余元的个人贷款;剩余的全部给工人发工资了。这次参与绑架的有我、王某乙、王某丙。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9月2日早上,陈某叫我坐上他的吉利轿车四处转悠寻找绑架对象,他对我说小孩绑来后放在我哥王某轩的院子里,我当时就在我哥家住,结果我俩转了一天,也没碰见下手的机会。同年9月3日,我俩又出去物色绑架对象,行至民权县X村去张寨小学的公路某,见有一名八九岁的男童背着书包上学,陈某下车以找他校长为名,骗取被害人吴一X上了车。我们开车转到了睢县涧岗集,陈某给我钱,让我买了一部新手机,我花了170元。在路某,陈某问了小孩叫吴一X,他爸爸叫吴二X,还告诉了他爸爸的手机号。中午的时候,陈某在宁陵县X乡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要钱,可能是要6万元,我在车里看孩子,不知他们具体说些啥话。随后我们开着车一直转悠到下午五六点,又转回到了涧岗集,陈某再次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要钱。到了晚上八点多钟,我们回到了村里,我把小孩领到了我哥家,一会陈某又给我们送来吃的,安排我照顾好小孩,然后他就开车走了;同年9月4日,陈某和王某丙出去取赎金了,我在家看住小孩。到了晚上七八点,陈某回来给我俩捎些吃的,还给了我500元,不过没几天又被他借走了,他给我说对方汇了三万元,没有取完,等取完就把小孩送回去,并让我看好小孩;同年9月5日,陈某和王某丙又出去取钱去了。到了晚上八九点,陈某回来说:“今天把孩子送回去,具体时间再通知我。”到了9月6日凌晨4时许,陈某让我把小孩带过去,我领着小孩坐上了陈某开的车,我们把吴一X送到了睢县X镇北头一个家俱城门口,让他等家人来接,然后我俩就开车走了。陈某给吴一X的爸爸打电话,让其四十分钟内到蓼堤镇北头一个家俱城门口接他的小孩,后来陈某又给他打了一次问接到小孩没有,对方说接住了,我俩就开车回家了,路某把手机和卡都扔了。这一次绑架也是陈某安排好的,我负责看人,陈某和王某丙负责取钱。我在看守吴一X期间没有采取捆绑行为。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10年9月2日早上,陈某给我一个邮政储蓄卡号((略))让我去兰考存50元试试能用不,我去兰考一试卡管用,我就告诉了我姐夫陈某。2010年9月3日,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同村的王某乙绑来一个小孩,向对方要了6万元的赎金,让我和他一起去周某取钱;同年9月4日,我和陈某一早在睢县坐上去周某的公共汽车,我俩在淮阳下了车,改乘出租车去了周某市X区我在一家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上取钱,只取出2000元。我俩又坐上去淮阳县城的出租车,在淮阳县一家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我又取出x元,然后我俩就坐车回到家了;同年9月5日早7时许,陈某开车接住我一块来到民权西苑宾馆,他把车停在附近,然后租了一辆出租车,说是去江苏省丰县,车费商定是280元。我们坐上车从民权出发,路某曹县X镇,陈某让我下车在一个自助取款机上取了不到一万块钱,然后又在前面一个乡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助取款机上取了一万余元,两次共取了二万元,我都交给了陈某。陈某说一天只能取二万元,就给司机说不去丰县了。我们回到民权,付了240元的车费后,陈某开着他的车把我送回家了,路某我向陈某要了4000元;到了晚上八时许,陈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是去睢县县城取钱,来到睢县已经是深夜十二点多,我俩先后找了两家银行自助取款机,把卡里的钱取完了,然后我俩就开车回家了。陈某没有给我说被绑的小孩关在哪了,我没有参与绑架,是陈某和王某乙干的,我只是在他们把小孩绑来后帮助取钱。这次绑架我只分了4000元,剩余的全给陈某了。这次绑架我丈夫黄某就没在家,他没参与。

4、被害人吴一X的陈某。2010年9月3日早上,我和本村的张一X一块到张寨小学去上学,他在前面骑自行车,我在后面步行,突然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我跟前,司机要我和他一起去找我们校长,副驾驶座位上还坐着一个男的,他把车门打开,我就坐上了他们的车,车路某学校没有停,一直往前开,我就问他们带我去那,他们说去杞县。路某司机问我叫啥,家里有啥亲人,还问了我爸爸的手机号码,我告诉他们我爸爸叫吴二X,我爸爸的手机号是(略)。后来那个司机给另外那个男的一百多块钱,让他买一部新手机,那个人下车后买了手机交给了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开到一个地方下了车说是要给我爸爸打电话。那个司机给我爸爸说了啥我不知道,后来他让我给我爸爸说了几名话,我爸问我:“他们打你没有”,我说没有,不知道在哪,想家。天黑后他们把我带进了一个村边的院子里,把我锁在屋里,那个男的(不是司机)给我东西吃,那个司机也给我买了东西吃,我和那个男的在这个院子里睡了两天。到了第三天天快亮的时候,看着我的那个男的把我叫醒,说送我回家,那个人领着我又坐上了那辆黑色轿车,还是以前那个司机开车,他们把我送到一个地方让我下了车,说我爸来接我了,让我在哪等一会。等了好大一会,我爸爸就过来了。

5、被害人吴二X的陈某。2010年9月3日上午十二时许,有一个安徽亳州地区的手机号((略))给我打电话,我接住之后一个男子说我儿子吴一X在他手里,他是某某集团,专门挖某孩心脏,要是不拿钱赎人就把小孩送到山东。我赶紧把情况通知了家里,我打不通那个号,我内弟黄XX给那个号打电话也打不通,就发了一条短信,后来打通了对方的电话,对方要赎金六万元,让我们准备好钱后才能跟小孩通话,我们就报警了。后来听说当天早上,我儿子吴一X(9岁)是和张一X一起去张寨小学上学的路某被一辆黑色轿车绑架的。报警后的当天下午,也就是9月3日,对方打来电话催钱准备好没有,并要求次日九点之前把钱汇到他的银行卡上,否则送到山东挖某脏,对方让我和我儿子通了话。我问吴一X:“你在哪,害怕不,他们打你吗”,我儿子说他不知道在哪,他不害怕,他们没打他。9月3日上午9时许,对方打来电话问钱准备好吗,我说好了,他就给了我一个卡号是(略)、户主是路某的邮政储蓄账户,还说钱到账后就把小孩送回来,并要求上午10点之前,必须把钱打到卡上,否则就不再联系了。我让妻子赶紧把六万块钱汇了过去,直到下午三点半,对方才给我回话并说他上面的组织怀疑我报警了,正在核实,等把钱取完就把小孩送回来。期间我一直打不通对方手机,短信也不回,一直到9月6日凌晨4点40分,对方突然给我打电话,让我四十分钟内赶到睢县X镇北头一个合成家俱店门口接小孩。我和花园派出所的民警骑上摩托车就往哪赶,凌晨五点我们赶到了合成家俱店,见到我儿子在家俱店门口,手里拿着零食,背着书包,我儿子说送他来的人开车走了。

6、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早晨,其和本村吴一X一块上学,其骑自行车在前,吴一X步行在后,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吴一X跟前,车上的人跟吴一X说话,一会车门打开,吴一X自己上了车,那辆车向南驶去,一会就不见了。

7、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3日,其姐黄某梅和姐夫吴二X的儿子吴一X和张一X一起去张寨小学上学的路某遭绑架,对方用安徽的号码(略)给吴二X打电话,声称某某集团,专门挖某孩心脏,如果不给钱就把小孩转到山东。我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发短信,有个男的接了电话说小孩在他手上,并索要赎金六万元,如报警,就见不着了小孩,准备好钱后才能跟小孩通话,还要求第二天把钱汇到对方的卡上。当天我们就报警了。

8、证人翟XX的证言。2010年9月5日上午十时许,我在民权西苑宾馆等活,有一男一女租我的车去单县,说是去江苏丰县,我们商定来回车费是280元。男的有40多岁,女的有三四十岁。我们出发后,走到曹县青古集那个男子看到邮政储蓄所叫停车取钱,那个女子下车往自助取款机取钱去了,男子下车到街上买了吃的和水,女子取过钱后上了车。我们继续往前走,走到单县X乡,那个男子又让停车取钱,还是那名女子下车取的钱,男的没下车,取多少我不知道。取罢钱,那名男子说他们是去丰县探监,但刚才接到通知,人不叫见了,不去了。我们就返回了民权,停在西苑宾馆,他给我240块钱。

9、证人路某、朱XX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08年、2009年,路某在山东定陶县X村信用社取钱时,不小心把身份证丢失,现在使用的身份证是后来补办的。

10、转账凭证、一张邮政储蓄卡、取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吴二X听从被告人陈某的指令于2010年9月4日往卡号为(略)、户主是路某的邮政储蓄账户上汇了x元,被告人陈某、王某丙从9月4日至9月6日分多次将该款在山东、周某、睢县等地的邮政自助取款机上全部取出。

11、通话记录、监控录像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给被害人吴二X打电话索要赎金;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及取款人特征。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被害人吴一X被看押的院子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吴一X对关押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将被害人吴一X藏匿到王某乙的哥王某轩家。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使用欺骗的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加害人质相威胁、以释放人质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是两起绑架的组织者、指挥者、具体实施者,由其负责整个绑架过程的策划和实施,从勒索财物的数额,到谁去取钱、谁看管人质,再到何时放人,均是其一人决定,被告人陈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与两起绑架的共同预谋、绑架行为,并听从陈某的安排购买犯罪工具、看管人质和放人,系积极参加者,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两起绑架案中均与陈某有犯意联络,但都是被告人陈某和王某乙实施完绑架行为后才被告知要其负责帮助取赎金,其没有参与实施绑架行为,系积极参加者,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仅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绑架犯罪事实,而且没有参与共同预谋,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只是在明知他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不但不予以阻止,反而听从陈某的安排和王某丙一块取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被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仅参与的第一起绑架行为也未取得赎金、人质未受到明显的伤害、绑架手段一般、主观恶性不深等综合因素考虑,可认定被告人黄某绑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参与了两起绑架行为,且第二次绑架行为勒索到手的钱财,数额巨大,不能认定该三名被告人绑架情节较轻。但该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第一起绑架行为虽没取到赎金就把人质释放了,但人质已被其实际控制,不成立绑架罪的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x黑色吉利轿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虽然参与了两起绑架,但都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没有虐待被害人,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绑架行为在未取得赎金的情况下主动将两名被害人放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绑架中,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其只负责看管小孩,没有去取赎金,也没有分得赃款,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应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绑架行为在未取得赎金的情况下主动将两名被害人放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其没有实施具体绑架行为,只是受陈某的安排帮助取钱,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原判认定的两起绑架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均未受到伤害,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重,应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仅参与了第一起绑架,且在未取得到赎金的情况下主动将两名被害人放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期间,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峰、陈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侦查人员通知黄某的亲属,让黄某过去了解情况,但没有下书面传唤通知。2010年9月23日上午,黄某在其内弟王某峰、大姐王某X、外甥陈XX的陪同下,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其所知道的有关绑架的情况;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王某丙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黄某缴纳罚金5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在第一起绑架行为未取得赎金的情况下主动将人质放回;在两起绑架案中均没有伤害和虐待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半年之内连续实施两起绑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在第一起绑架中陈某、王某乙绑架两名人质,后将人质转移到陈某亲属家中,被其亲属劝阻才将人质放回,陈某、王某乙停止犯罪是被迫的;第二起绑架中勒索到六万元赎金,导致损失无法挽回,故综合评价三名被告人不属于绑架罪中的犯罪情节较轻。三名被告人没有伤害和虐待人质,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上诉称在第一起绑架中其将人质主动放回,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绑架罪属于行为犯,以行为人实际控制或劫持了人质作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不以行为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为必要,也不以行为人实现了勒索财物或满足非法要求的目的为必要。行为人绑架人质之后自动释放人质的,不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将被害人李一X、贺某绑架至王某丙和黄某家,已经实际控制或劫持了人质,完成了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后陈某、王某乙又将两名人质转移到陈某亲属家中,被其亲属劝阻,陈某被迫将人质放回,故本案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上诉称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其是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陈某一起绑架人质,并听从陈某的安排购买手机、手机卡等犯罪工具、看管人质和放人。其自始至终参与了两起绑架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系积极参加者,系主犯。但考虑到王某乙的作用小于陈某,且未分得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两起绑架案中,没有亲自参与实施绑架行为。均是陈某、王某乙劫持来人质后,负责帮助取赎金,且只分到4000元赃款,分得赃款较少,系从犯。故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丙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发觉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就让黄某的亲属通知在外地的黄某,让其回来了解情况。2010年9月23日上午,黄某主动来到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人王某峰、陈XX证明:侦查人员通知黄某的亲属,让黄某过去了解情况,但没有下书面传唤通知。两天后,也就是2010年9月23日上午,黄某在王某峰、陈XX、王某X的陪同下,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其所知道的有关绑架的情况。这些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发觉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后,以捎带口信的方式口头通知其亲友,让在外地的黄某回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黄某接到通知后在其亲友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黄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某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只是口头通知了被告人黄某的亲友,并没有当场出示某送达书面传唤通知书,而口头传唤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黄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系坦白错误,应予纠正。故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大于王某乙、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是犯罪中止,不是从犯。但其作用小于陈某,又未得到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乙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是犯罪中止,但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又鉴于二审期间,退出了5000元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是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具体的绑架行为,仅参与了第一起绑架的取赎金行为,且未能取到赎金,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鉴于二审期间,认定了其有自首情节,又缴纳了5000元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x黑色吉利轿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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