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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郑勋、闫恪良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2日上午10时在虞城县法院利民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的父亲赵某某与母亲刘某某于2003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刘某某抚养。几年来,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一直没有给付过抚养费,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赵某某辩称:离婚时,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原告由母亲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独自负担,被告当时因此放弃了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净身出户。当时的共同财产(门面房)现已增值数倍,且有固定的出租收入,目前,孩子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刘某某完全有能力负担刘××的抚养费用,自己现在只是一名临时工,又成立了新的家庭,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某是否应该每月另行支付刘××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及刘某某的身份证明;2、(2003)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父母离婚的事实,离婚时的房产是原告母亲所买,被告没有给付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所述的门面房价值远远大于共同债务,自己当时是净身出门,房子并非是刘某某自己购买,刘某某在调解协议上也同意抚养费自理。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曾用名赵××,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刘某某与赵某某婚生儿子,2003年8月14日,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与父亲赵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经(2003)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原告刘××由母亲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自理。

另查明,刘某某现为利民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月工资1200元,另每年有门面房租金收入3600元;赵某某现为工厂临时工,月工资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系刘某某与赵某某婚生儿子,原告母亲刘某某和父亲赵某某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情况的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现原告诉称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其母亲负担过重,需要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刘××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考虑到原告母亲和父亲的现实状况,原告母亲有稳定的工资和房租收入,刘××现实并没有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必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妨碍刘××在确有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2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郑勋

审判员闫恪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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