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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妇幼保健站与于某甲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5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妇幼保健站。住所地: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妇幼保健站副站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智勇汽配维修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智勇汽配维修中心职工,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妇幼保健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甲医疗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9日被上诉人怀孕六个月,因腹痛到上诉人处就诊,经检查胎儿为死胎,被上诉人随即在上诉人处入院施行钳刮术,9月11日出院。出院6天后被上诉人感到腹痛,2001年7月13日至7月20日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B超检查“宫内有异物,给与清宫,大出血,宫腔填塞纱布,止血治疗”。因病因不明,被上诉人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怀疑“宫内异物”为绒Ca(癌),又到淄博市人民医院作核医学检查,排除绒Ca.2001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入住邹平县人民医院,8月2日行“剖腹探查术”,手术记录取出一胎盘,被上诉人自行保留。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实物证据,主张即是滞留于某内,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取出的胎盘。8月9日被上诉人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营养,两年后再怀孕。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东医鉴定(2002)第X号鉴定书鉴定会议分析意见为:1、根据提供的全部资料分析,患者有胎盘粘连或植入,医生给与钳刮术,处理措施得当,钳刮术后有胎盘残留的可能。2、诊断正确,手术符合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治疗无原则性错误。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住院病历、邹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东医鉴定(2002)第X号鉴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曾就诊过的邹平县人民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费单据24张,计6403.28元。其中2001年7月13日至7月20日邹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914.13元系复印件。提供交通费证据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20张,计221元、出租车票一张100元。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所在单位东营市黄河口智勇汽配维修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因治疗旷工各自被扣发工资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人工流产后,作为医疗单位的上诉人应检查被上诉人胎盘是否完全娩出。上诉人虽然主张已清出胎盘,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出院后几经诊治,邹平县人民医院从被上诉人子宫内取出胎盘,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做人工流产手术后,胎盘确实未娩出,而且也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流产后可能出现的情况,这应是上诉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疏忽大意,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B超检查,强行出院,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某失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上诉人应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虽有一张住院费单据为复印件,但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在此期间住院治疗,可以认定此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对其中出租车票部分,因被上诉人未说明原因,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出租车票依法不予保护,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某诉人的过失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痛苦,影响一定时期的生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应给予适当精神补偿,但被上诉人超出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山东省东营市妇幼保健站赔偿于某甲医疗费6403.2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28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元,于某甲负担1479元,山东省东营市妇幼保健站负担667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做人工流产手术,被上诉人因死胎自然娩出,而在上诉人处行钳刮术。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证据-完整胎盘未作鉴定,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是从被上诉人子宫内取出的。且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行清宫术一次,已清出胎盘组织。邹平县人民医院给被上诉人行清宫术一次,未清出胎盘组织。根据医学常识,上诉人认为,经两次清宫术,再取出一完整胎盘是不可能的。此外,邹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被上诉人系植入胎盘”,但是出院小结中叙述,在被上诉人子宫前壁切一小口并顺利取出一完整胎盘,据医学常识,植入胎盘根本不能剥离下来,更不能顺利取出。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医鉴定(2002)第X号鉴定书已证实上诉人诊断正确,手术符合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足以说明上诉人行清宫术时并无过失。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不配合,拒绝B超检查,并强行出院,后果应当自负。三、被上诉人曾有过两次死胎的事实说明可能有严重的妇科疾病。两次死胎的原因未查明,各级医院的诊断迥异,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不当治疗使被上诉人身心和经济都遭受重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一审确认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医患双方当事人对钳刮术后仍有完整的胎盘组织滞留在被上诉人于某甲体内这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存在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证据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就该实物是否系被上诉人于某甲的胎盘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青中法物鉴字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分析认为“1、由青岛市市立医院病理检验报告可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送检的人体组织块确为胎盘组织。2、由DNA分型检测结果可知:胎盘的13种STR基因座基因分型结果均与于某甲及于某乙的基因分型结果相符,即胎盘(胎儿)与于某甲及于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根据人类遗传规律及DNA有关理论计算,此胎盘(胎儿)与于某甲及于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概率大于99.(略)%。由此说明,此胎盘的胎儿组织的DNA来自于某甲和于某乙,从而证实此胎盘系于某甲本人的”。鉴定结论,送检的胎盘组织是于某甲本人的。上诉人支出鉴定费9000元。被上诉人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36.50元上诉人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甲怀孕六个月,因死胎在上诉人东营市妇幼保健站行钳刮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术后不足两个月,被上诉人因“宫内异物”多处就诊,最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手术取出一胎盘,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胎盘实物、邹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佐证,手术后仍有胎盘组织滞留在被上诉人于某甲体内的事实足以认定。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认为,上诉人给予钳刮术诊断正确,治疗无原则性错误;但同时也肯定了钳刮术后有胎盘残留的可能。上诉人正是没有充分注意到这种可能性,以致造成了术后仍然有胎盘滞留在被上诉人子宫内的损害事实,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36.50元,上诉人同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妇幼保健站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甲交通费136.50元。上述款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鉴定费9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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