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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花官中心卫生院与李某甲、广饶县花官乡重兴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戊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再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花官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卫生室医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广饶县花官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花官卫生院)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兴村委)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2000年1月10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花官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0年4月29日,本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民监抗字(2002)第X号抗诉书提出抗诉。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曰凤、张志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花官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重兴村委、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1日,广饶县X乡X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重兴村卫生室)医生李某戊,为患感冒的本村村民李某甲作肌肉注射治疗,注射前,李某戊未对注射器、针头作严格的刷洗及灭菌处理。第二天,李某甲感觉左腿疼痛、肿痛不适、不便行走,后因症状逐渐加重,李某甲于1998年1月25日到花官卫生院医疗诊治,该院建议其住院治疗,李某甲因经济困难自愿带药回家治疗。6天后,李某甲左臀部、左下肢红肿加剧,高热达40℃,病情较重,于1998年1月31日到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治,该院以李某甲“左股部感染”收其住院治疗,在李某甲左股部切开引流。李某甲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病情未见好转,于1998年2月10日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以李某甲“左臀部及大腿大面积感染”收其住院16天。该院在李某甲左臀部、股部、膝关节周围切开引流9处后,李某甲全身浮肿,高热不退,病情危重。医院通知病危后,李某甲又转入花官卫生院治疗。该院以李某甲“败血症、肾功能损害”收其住院治疗,经该院中西医药物治疗,李某甲症状明显好转,于1998年4月5日出院。

李某甲在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略).18元;在治疗和诉讼期间支付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60元,复制费30元。

1998年7月16日,经李某甲申请,广饶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其损害结果鉴定为3级医疗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为李某戊。李某戊不服,申请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甲的损害结果重新鉴定。1999年1月8日,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东医鉴定(1998)第X号鉴定书,对李某甲的损害结果鉴定为3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1998年10月20日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李某甲损伤的法医学鉴定书》对上述损害结果鉴定为:左膝关节弯曲功能丧失,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属5级伤残。

另查明,花官卫生院又称广饶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属乡镇卫生院。重兴村卫生室为(略)1970年集体举办,现为花官卫生院派出机构,实行村办院管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花官卫生院负责重兴村卫生室的行政事务(包括卫生室的发展规划、乡村医生考核、聘用调配、辞退等)、业务及医生的思想建设等。李某戊工资由重兴村X村公益金中解决,花官卫生院负责发放。重兴村卫生室产权归重兴村委。1996年9月1日,李某戊按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花政发(1996)X号文件规定,向花官卫生院缴纳风险抵押金800元。依照规定,此项专款用于医疗差错事故处理、卫生室奖惩及风险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戊违反操作规程,对李某甲进行肌肉注射治疗感冒,造成5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构成3级乙等医疗责任事故,足以认定。花官卫生院作为其派出机构的重兴村卫生室的行政、业务管理者,应对其医务人员李某戊因医疗事故造成李某甲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重兴村委虽为重兴村卫生室产权所有人,但并未参与其行政、业务管理,对卫生室的业务活动不承担责任。李某戊作为花官卫生院管理的医务人员,给李某甲注射治疗属职务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花官卫生院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第之规定,判决:一、花官卫生院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略).18元、误工费1765.5元、护理费865.8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补助费(略).08元、鉴定费360元、复制费30元,共计(略).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甲对重兴村委、李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李某甲负担75元,花官卫生院负担1814元。

本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早在1996年就下发了关于乡村级卫生室管理实施办法的文件规定,乡、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作为卫生院的派出机构,接受乡卫生工作协调委员会的领导,并授权花官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行政事务、业务及乡村医生的思想建设等负责;同时规定,本乡范围内,卫生院有权调配乡村医生,村民委员会不得随意更换乡村医生。被聘用的乡村医生应向花官卫生院缴纳风险抵押金,此项专款用于医疗差错事故处理。重兴村卫生室作为花官卫生院的派出机构是可以认定的。花官卫生院主张其仅对重兴村卫生室是业务上指导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戊作为重兴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其已缴纳了风险抵押金,李某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对李某甲的伤害,由此产生的后果,一审判决由花官卫生院承担是正确的;花官卫生院主张其不应为责任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花官卫生院负担.

再审针对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及请求,围绕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一是重兴村卫生室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是重兴村卫生室是否是花官卫生院的派出机构。花官卫生院主张重兴村卫生室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是1995年8月1日广饶县卫生局为重兴村卫生室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元,系重兴村委主任。花官卫生院还主张重兴村卫生室不是该院的派出机构,依据是花官乡政府1997年11月11日花政发(1997)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实施意见》和1998年8月16日花政发(1998)X号《关于实行乡村卫生一体化及加强卫生所管理的意见》。上述证据在原一、二审中已提交法院。再审中,花官卫生院未提供新证据。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张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乡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作为卫生院的派出机构,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行政、业务等负责,花官乡政府早在1996年就有明文规定。李某戊作为乡村卫生室的医生,按照有关规定向花官卫生院缴纳了作为医疗差错事故处理的风险抵押金后,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他人造成了损害,花官卫生院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花官卫生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花官卫生院以广饶县卫生局、花官乡政府的有关文件主张重兴村卫生室不是其派出机构,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行业部门允许执业的许可证,并非代表独立的法人资格,花官卫生院以此证明重兴村卫生室具有法人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申宏元

审判员田鑫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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