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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2-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9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争军、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刘某忠、崔某明介绍,原告于2001年农历11月22日,携带礼物与刘某忠、崔某明同到被告家,吃完饭后离开。2002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反悔婚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其间收受的原告财物共计834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订立婚约、是否有财物往来发生争执。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原告代理律师对崔某明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订立了婚约,期间被告按风俗接受原告“换小手巾”钱1000元,“彩礼”钱5000元及耳环一副、皮鞋一双。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予以反驳,崔某明称其不知道原、被告是否订婚,也未看见双方有财物往来。关于原告代理律师对崔某明作的调查笔录,崔某明认可笔录上的指印是其本人的,但在其是否知道调查笔录的内容及其是否同意摁指印等问题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另外、证人刘某某自述其是原告的叔伯姨夫、被告是其表外甥女、与原告关系稍近。证人崔某某自述其是被告的姨夫,与原告有点姻亲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因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确认。原告代理律师对崔某明所作调查笔录,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录内容并非崔某明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因该调查笔录可以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实的原、被告订立婚约,且被告收受原告现金6000元及耳环一副、皮鞋一双,予以确认。订立婚约不属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将现金6000元及其它物品赠送给被告是以成就婚姻为条件和目的的,故该现金和物品,是附条件的赠与物。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被告应将现金6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因送给被告部分物品,要求折合成现金、由被告一并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赠物品的价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燕芬返还给原告赵某某现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0元。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现金6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现金6000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请求证人李某清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01年阴历5月28日,被上诉人的父母等曾坐证人的某到上诉人的家看媳妇,当时拿了现金400元等礼品。

上诉人对以上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刘某某出庭作庭证实,2001年农历1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被上诉人下了彩礼。证人崔某某证实,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媒人,为订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送过书包。里面有烟酒等。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对证人崔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崔某某认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给其读过,其并摁了手印。证人李某清出庭作证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多处存在矛盾。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现金6000元。从原审证人刘某某出庭作庭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崔某某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现金6000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崔某某虽否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崔某某的调查内容,但从其在原审庭审过程的陈述看,崔某明认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给其读过调查笔录,并在该笔录上摁了手印,其对该调查进行否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调查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崔某明在原审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结合刘某忠出庭作庭对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调查证人崔某某的笔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否认其收取了被上诉人现金6000元,在二审中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永清出庭作证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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