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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诉被上诉人吴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吴某在1990年依法取得了位于开封市X村村南、西邻开柳公路的0.25亩宅基地使用权,并于同年经柳园口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砖混结构的平房四间。在其1990年11月8日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其宅基地四至中,东邻为耕地。1993年,经柳园口乡X组统一规划,在吴某宅基地东邻的耕地上划分了包括郭某在内的12户宅基地,每户按1口人9厘分得宅基地使用权,且该12户宅基地均分成了东西两排,即东边6户自南向北为一排,西边6户自南向北为一排;在两排宅基地之间规划了一条自北向南、宽为3米的道路,在1993年的宅基地分地记录上显示:每户均扣除1.5米。由此,郭某在吴某家东邻取得了东边长度为13.65米、西边长度为13.25米、南边长度为20.70米、北边长度为20.6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1996年11月份,郭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砖混结构的平房4间。2010年9月份吴某翻建自家房屋并修缮围墙时,郭某以其宅基地的东西长度少了1.5米、吴某的东侧围墙占用其宅基地为由,阻止修缮围墙,经王某庄村X乡土地办协调未果。另查明,吴某称其围墙系1991年所建,郭某称系1997年所建。

一审认为,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因吴某在1990年即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而郭某在1993年才在吴某家东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96年建房居住,且郭某也承认吴某建造围墙的事实,故原吴某对其围墙即应享有物权请求权;无论吴某的围墙于1991年所建还是于1997年所建,但均不能推翻围墙为其所有的事实,且郭某也不能证明吴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1.5米的事实,因为:若吴某的东侧围墙于1991年所建,那么王某庄村X组于1993年在其家东邻的一宗耕地规划12户宅基地时只能在其围墙以东进行划分;若吴某的围墙于1997年所建,但基于郭某于1993年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96年建房居住的事实,那么吴某建围墙时若占用郭某的宅基地,郭某必然会提出异议,而自1997年至2010年9月之前,双方以邻居相处多年,郭某从未因宅基地问题向吴某提出任何异议;即便郭某依据1993年周庄村X组的分地记录任其宅基地的东西长度少了1.5米,但因其宅基地是由王某庄村X组在吴某家东邻的一宗耕地统一划分而取得的,也无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差距错在本案吴某。所以,郭某辩称吴某的东侧围墙占压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因而阻止吴某修缮围墙,但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吴某存在侵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吴某要求判令郭某不得阻止其修缮围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吴某无证据证明阻止其修建围墙的行为给其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6000元,故吴某要求判令郭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修墙时,郭某不得妨害。二、驳回吴某对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25元,吴某承担25元。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宅基地东西长比实际少1.5米,而宅基地东临的村X路,是早期形成的,吴某的宅基地比应分得多,所以只能错在西边,郭某生宅基地短少与吴某宅基地增加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吴某占用郭某1.5米宽的宅基地是客观存在的,理应返还。请依法改判支持郭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二审提交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两家交界的现状,吴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宅基地少1.5米,吴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李爱琴等八人共同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侵占郭某的宅基地1.5米。吴某认为所证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村委分地人员的证明相矛盾,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郭某上诉称吴某侵占其宅基地1.5米,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吴某的宅基地审批及建房在先,郭某的宅基地及建房审批在后,且从其认可王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出郭某等人的宅基地是从吴某的宅基地院墙向东划分的,故郭某称吴某侵占其宅基地1.5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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